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6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钢,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兴亿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建新村开发小区(金山加油站西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淙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1909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达(天津)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十一堡村北200米四海砼天公司院内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进洪闸南200米。
主要负责人:***。
原审被告: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十一堡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兴亿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亿顺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淙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淙涵公司)、***达(天津)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砼天第一分公司)、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砼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天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亿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亿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中冶天工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兴亿顺公司未提供拒付证明,不符合法定追索条件;兴亿顺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其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无权向中冶天工公司主张权利。
兴亿顺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且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本身就证明了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状态,也证明了兴亿顺公司并未逾期提示付款,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淙涵公司述称,同意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达公司、四海砼天第一分公司、四海砼天公司未陈述意见。
兴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冶天工公司、淙涵公司、***达公司、四海砼天第一分公司、四海砼天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428400元及相应利息(以42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中冶天工公司、淙涵公司、***达公司、四海砼天第一分公司、四海砼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案外人沧州昌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捷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昌捷公司,收票人为中冶天工公司,票号为231314300698120200930740301138,票面金额为4284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2020年10月30日,中冶天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淙涵公司,2020年11月20日,淙涵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达公司,2020年11月20日,***达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四海砼天第一分公司,2021年2月9日,四海砼天第一分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兴亿顺公司。2021年9月27日,兴亿顺公司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中冶天工公司、***达公司、四海砼天第一分公司、四海砼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票据具有无因性,兴亿顺公司持有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票据合法有效,兴亿顺公司为合法持票人。2021年9月27日,兴亿顺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兴亿顺公司依法向涉案汇票的前手即中冶天工公司、淙涵公司、***达公司、四海砼天第一分公司、四海砼天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四海砼天第一分公司为四海砼天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应责任应由四海砼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故兴亿顺公司要求中冶天工公司、淙涵公司、***达公司、四海砼天第一分公司、四海砼天公司连带支付其承兑汇票金额428400元及相应利息(以42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中冶天工公司、淙涵公司、***达公司、四海砼天公司连带支付兴亿顺公司承兑汇票金额428400元及相应利息(以42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冶天工公司、淙涵公司、***达公司、四海砼天公司待清偿债务后,与兴亿顺公司享有同一权利。中冶天工公司、淙涵公司虽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兴亿顺公司不能向前手追索且不符合追索条件,兴亿顺公司提供的票据能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上述法律法规的前提条件为涉案票据被拒付,但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中冶天工公司、淙涵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淙涵商贸有限公司、***达(天津)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兴亿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票据款428400元及相应利息(以42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兴亿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保全费2662元,均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淙涵商贸有限公司、***达(天津)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中冶天工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汇票截屏一份,证明诉争票据的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兴亿顺公司质证认为,“背书已签收”状态只能证明诉争票据背书流转的状态,也即票据被被背书人予以签收,与票据到期后是否承兑没有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淙涵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中冶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对兴亿顺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或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汇票票面信息记载完整,背书记载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法律并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兴亿顺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后,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兴亿顺公司的提示付款行为进行了应答或者予以拒付,导致诉争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状态贯穿了汇票到期日起的十日内,故应认定兴亿顺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同时,因持票人兴亿顺公司并未收到票据款项,可以证明案涉票据到期未承兑的客观事实,符合票据拒付的实质要件。此外,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包括中冶天工公司在内的票据债务人连带给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冶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邵玥婷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