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与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5244号
原告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敏,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6431728-6。
法定代表人贾晓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维,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与被告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敏及被告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公证了被告与案外人中电新视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界公司)签订的《2007年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线电视网络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第三包)采购合同》。该合同对货物、价格、交货、付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视界公司于2007年12月底完成了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且于2008年10月23日前向被告开具了本合同下全部款项的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合同尾款199600元未支付。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新视界公司签订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入该公司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存货资产,其中包括对被告的应收账款。该债权转让事项已经通知给被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600元及违约金598800元,合计79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证明被告与新视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2、履约情况说明,证明新视界公司已经向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欠款,且债权已转给原告;
证据3、履约保证金保函,证明新视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保函;
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新视界公司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
证据5、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90%的合同款;
证据6、股东会决议、审批文件、资产评估报告、挂牌申请书、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凭证、产权受让申请书、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债权转让交易发票、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应收账款清单等,证明原告与新视界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案款项;
证据7、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货款199600元;
证据8、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9800元),证明保修期外进行维修需要付费;
证据9、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函及4万元进账单,证明新视界公司已经把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被告已知悉;
证据10、新视界公司工商注销档案,证明该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主体资格已不存在;
证据11、(2015)滨功民初字第52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债权转让事项被告已得到通知;
证据12、(2016)津0116民初82229号案件起诉状(本案被告为另案原告),证明被告在另案起诉中认为涉案设备没有进行安装调试验收,从该角度看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一,被告与新视界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告受让债权缺乏依据,原告无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起诉;其二,新视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害,无权获得合同款;其三,依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12月28日到期,时效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合同权利义务以及款项支付条件;
证据2、天津开发区交互电视VOD系统组成结构示意图,证明本案设备在该系统结构中的位置及验收条件;
证据3、到货开箱验收报告,证明新视界公司给被告的交货时间是2009年6月;
证据4、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涉案设备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2(除证据9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某些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及证据9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函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得到被告确认,属于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快递回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合同的履行并不直接相关,不予采信;证据3、4未得到合同相对方及原告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从认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新视界公司签订《2007年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线电视网络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第三包)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新视界公司采购信号传输设备,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具体名称、数量、品牌、厂家和价格等,合同款共计1996000元;新视界公司承诺在12月10日前将上述设备全部送达至指定供货地点并在2周内安装调试完成;付款方式约定为当付款条件成立时,新视界公司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书并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合同签订(银行保函已收到)一周内,付款30%即5988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终验合格,付款60%即1197600元,终验合格并正常运行满一年,付款10%即19960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延期一周按合同总额的0.5%赔偿,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的赔偿上限为合同总额的30%。同年10月23日,泰达公证处作出(2007)津泰达证经字第9259号公证书,认为上述合同的签约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及签名均属实。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视界公司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98800元的北京银行履约保证金保函。关于涉案设备的送货及安装验收情况,原告主张新视界公司已于2007年12月底前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并得到了被告的验收合格确认。关于付款,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及2009年12月28日先后通过银行电子汇划方式向新视界公司支付设备购置款,两笔汇款金额分别为598800元(合同总额的30%)和1197600元(合同总额的60%),共计1796400元。新视界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9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9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即新视界公司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合同款项对应的发票。
2013年7月25日,新视界公司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提出《挂牌申请书》,就应收账款5927220.14元、预付账款26381143元、存货资产6539474.91元,共计38847838.05元提出挂牌申请。此后,2013年8月5日-11月21日,新视界公司提出8次《再次挂牌申请书》,最后一次挂牌价格为7769567.61元。2013年12月3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作出《网络报价平台成交结果通知书》,载明该项目受让方为本案原告。同月9日,原告交纳交易保证金2330870.28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与新视界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最后一次挂牌价,即7769567.61元的交易价款受让新视界公司持有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存货资产。应收账款清单中显示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1526600元。同日,原告交纳产权转让价款5438697.33元。加上已经交付的交易保证金,共计交纳产权转让价款7769567.61元。2014年1月23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通过电子银行汇款方式向新视界公司转款7769567.61元,用途为交易价款。2015年12月7日,新视界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上述债权转让事项,要求被告就欠款1526600元向原告履行义务。次日,被告方人员潘强签收了该函件。
2014年年底,新视界公司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新视界公司1526600元,如与被告记录相符,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在信息不符处列出项目、金额及详细资料。同时,该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签章,而在信息不符一栏中签章,并列明“2008年开发区网络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三包)未付款199600元;2009年开发区有线电视网络工程-CMTS及IPQAM设备,未付款167200元”。
另查,2015年12月16日,新视界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同年12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视界公司发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注销。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产权交易合同、顺丰速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合同款及违约金,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发表意见如下:
其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新视界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视界公司具有向被告索要合同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体资格。2013年7月25日,新视界公司经过了评估、审批等手续向上海产权交易所提出挂牌申请,进而本案原告与新视界公司达成产权交易合同,原告以7769567.61元的价格受让新视界公司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存货资产,程序合法,实体有效。此后,新视界公司又以顺丰速运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新视界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项应当对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当然具有向被告索要合同欠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体资格。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主张,新视界公司已于2007年12月底前完成了涉案设备的送货安装义务,并得到了被告的验收合格确认。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应自终验合格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即2009年1月1日支付10%的合同款199600元。此后直至本案呈诉,原告虽然主张该期间内新视界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曾多次以口头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却明确表示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称新视界公司于2014年年底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以确认债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该询证函明确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另一方面被告并未对该询证函载明的债权事项予以确认,也没有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明确在信息不符一栏中列载了本案10%合同款。该询证函不仅不能作为新视界公司催款的凭证,也不能作为被告确认债务的凭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以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确认欠款事实的主张,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关于本案合同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上文所述,原告关于合同款199600元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产生的基础债权已经丧失胜诉权,故对依托于该基础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棠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金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