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5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5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99600元及违约金598800元,合计798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错误;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电汇4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认定诉讼时效应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中断;被上诉人曾表示还款,并积极配合上诉人进行尾款和谈、和解工作。
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99600元及违约金598800元,合计7984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新视界公司签订《2007年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线电视网络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第三包)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新视界公司采购信号传输设备,明确约定了设备的具体名称、数量、品牌、厂家和价格等,合同款共计1996000元;案外人新视界公司承诺在12月10日前将上述设备全部送达至指定供货地点并在2周内安装调试完成;付款方式约定为当付款条件成立时,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付款申请书并提供正式发票,被上诉人收到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合同签订(银行保函已收到)一周内,付款30%即5988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终验合格,付款60%即1197600元,终验合格并正常运行满一年,付款10%即199600元。如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延期一周按合同总额的0.5%赔偿,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的赔偿上限为合同总额的30%。同年10月23日,泰达公证处作出(2007)津泰达证经字第9259号公证书,认为上述合同的签约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及签名均属实。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598800元的北京银行履约保证金保函。关于涉案设备的送货及安装验收情况,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已于2007年12月底前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验收合格确认。关于付款,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6日及2009年12月28日先后通过银行电子汇划方式向案外人新视界公司支付设备购置款,两笔汇款金额分别为598800元(合同总额的30%)和1197600元(合同总额的60%),共计1796400元。案外人新视界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59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139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即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全部合同款项对应的发票。
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提出《挂牌申请书》,就应收账款5927220.14元、预付账款26381143元、存货资产6539474.91元,共计38847838.05元提出挂牌申请。此后,2013年8月5日-11月21日,案外人新视界公司提出8次《再次挂牌申请书》,最后一次挂牌价格为7769567.61元。2013年12月3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作出《网络报价平台成交结果通知书》,载明该项目受让方为本案上诉人。同月9日,上诉人交纳交易保证金2330870.28元。同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新视界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上诉人以最后一次挂牌价,即7769567.61元的交易价款受让案外人新视界公司持有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存货资产。应收账款清单中显示对被上诉人的应收账款为1526600元。同日,上诉人交纳产权转让价款5438697.33元。加上已经交付的交易保证金,共计交纳产权转让价款7769567.61元。2014年1月23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通过电子银行汇款方式向案外人新视界公司转款7769567.61元,用途为交易价款。2015年12月7日,案外人新视界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上述债权转让事项,要求被上诉人就欠款1526600元向上诉人履行义务。次日,被上诉人方人员潘强签收了该函件。
2014年年底,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尚欠案外人新视界公司1526600元,如与被上诉人记录相符,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在信息不符处列出项目、金额及详细资料。同时,该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上诉人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签章,而在信息不符一栏中签章,并列明“2008年开发区网络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三包)未付款199600元;2009年开发区有线电视网络工程-CMTS及IPQAM设备,未付款167200元”。
另查,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同年12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发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合同款及违约金,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发表意见如下:
其一,关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新视界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具有向被上诉人索要合同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体资格。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新视界公司经过了评估、审批等手续向上海产权交易所提出挂牌申请,进而与本案上诉人达成产权交易合同,上诉人以7769567.61元的价格受让案外人新视界公司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存货资产,程序合法,实体有效。此后,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又以顺丰速运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新视界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项应当对被上诉人发生了法律效力,上诉人具有向被上诉人索要合同欠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体资格。故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已于2007年12月底前完成了涉案设备的送货安装义务,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验收合格确认。结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自终验合格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即2009年1月1日支付10%的合同款199600元。此后直至本案呈诉,上诉人虽然主张该期间内案外人新视界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曾多次以口头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但却明确表示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称案外人新视界公司于2014年年底向被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以确认债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询证函明确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并未对该询证函载明的债权事项予以确认,也没有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明确在信息不符一栏中列载了本案10%的合同款。该询证函不仅不能作为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催款的凭证,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确认债务的凭证。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以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年底确认欠款事实的主张,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上文所述,上诉人关于合同款199600元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产生的基础债权已经丧失胜诉权,故对依托于该基础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19日的收款通知书;
2、2015年5月7日、6月3日两份电子邮件发送截图及附件;
3、证人赵某证言(证人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结算申请,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2月19日向上诉人电汇的40000元非针对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仅有证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对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被上诉人对该笔还款并非偿还本合同项下款项的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首先,本案涉案合同约定尾款给付时间为2009年1月1日,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涉诉合同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而案外人新视界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将涉诉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时,该笔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就该笔债权履行了催收义务,或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其次,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新视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双方债务进行核对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同意支付涉诉债权。对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的行为仅是对账目进行核对,并非认可支付尾款。且,在案外人新视界公司的函件中已明确表示对账行为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被上诉人对涉诉债权的核对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同意支付款项。而被上诉人2014年1月29日向上诉人支付40000元的款项,亦并非针对本案涉诉合同项下的付款,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可支付本案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在涉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对涉诉债权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4元,由上诉人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