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5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被上诉人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0万元及违约金330万元,合计44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诉时间是错误的。2、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电汇4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中断。4、2015年4月-6月间,上诉人主管债权的尹泉副总通过新视界的副总赵某和被上诉人财务负责人潘总多次沟通协调,达成初步协议,被上诉人同意给付70万元。说明被上诉人也一直认账并积极配合上诉人在进行尾款和谈和解工作。
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万元及违约金330万元,合计4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新视界公司签订《天津开发区交互电视VOD系统购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新视界公司采购交互电视VOD系统设备,并详细约定了设备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采购数量、价格、售后服务等,合同款共计1100万元;同时约定了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保修维修等内容。合同约定验收程序包括三项,一是到货验收,设备到达现场后经被告清点,完成到货验收;二是系统初验,在完成系统建设和集成工作并稳定运行1个月后进行系统初验;三是系统终验,经系统初验后稳定运行1个月进行系统终验。关于付款,约定为当付款条件成立时,新视界公司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书并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合同签订(银行保函已收到)一周内,付款30%即33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终验合格,付款60%即660万元,终验合格并正常运行满一年,付款10%即110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延期一周按合同总额的0.5%赔偿,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的赔偿上限为合同总额的30%。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于2007年8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保函。同年10月11日,新视界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为34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10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电子汇划的方式向新视界公司支付系统服务费330万元。同年12月4日,新视界公司按约将系统相关设备送达给被告,被告对上述系统设备进行到货验收,经过验收小组、企划部、分管经理层级审批,确认到货设备验收合格。2008年10月23日—24日,新视界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为75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新视界公司已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发票,金额共计1100万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审核报告,对机顶盒开机画面及互动电视界面设计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通过。随后12月24日,新视界公司作出系统初验测试报告,经被告方人员确认,机顶盒点播、EPG功能、后台管理系统等全部项目测试结果均为合格。次日,被告通过银行电子汇划的方式向新视界公司支付系统集成款330万元。同年12月26日,新视界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验收意见,被告验收意见为“系统初验合格,但某些环节稳定性不够,需要进一步调试、修改和完善”。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新视界公司出具《用户使用报告》,称交互电视系统经过现场安装调试和6个月的商业运营考核,系统工作运行稳定,技术指标到达了招标要求,同时建议节目管理流程方面和相应界面再做优化,使操作更简便。同年12月16日,被告与新视界公司共同作出《竣工验收报告》,对系统功能、系统性能、系统接口等全部项目的测试结果为合格,验收结论为“天津开发区交互电视VOD系统购置项目经过VOD系统方案设计、工程实施、安装调试、系统优化和升级等阶段,以及近一年的商业试运行表明系统运行稳定,技术指标满足了项目招标要求,技术文档能够支持系统运行和日常维护,符合验收条件”。2010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电子汇划的方式向新视界公司支付货款330万元。至此,被告共向新视界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990万元。
2013年7月25日,新视界公司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提出《挂牌申请书》,就应收账款5927220.14元、预付账款26381143元、存货资产6539474.91元,共计38847838.05元提出挂牌申请。此后,2013年8月5日-11月21日,新视界公司提出8次《再次挂牌申请书》,最后一次挂牌价格为7769567.61元。2013年12月3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作出《网络报价平台成交结果通知书》,载明该项目受让方为本案原告。同月9日,原告交纳交易保证金2330870.28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与新视界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最后一次挂牌价,即7769567.61元的交易价款受让新视界公司持有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存货资产。应收账款清单中显示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1526600元。同日,原告交纳产权转让价款5438697.33元。加上已经交付的交易保证金,共计交纳产权转让价款7769567.61元。2014年1月23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通过电子银行汇款方式向新视界公司转款7769567.61元,用途为交易价款。2015年12月7日,新视界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上述债权转让事项,要求被告就欠款1526600元向原告履行义务。次日,被告方人员潘强签收了该函件。
再查,2014年年底,新视界公司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新视界公司152.66万元,如与被告记录相符,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在信息不符处列出项目、金额及详细资料。同时,该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签章,而在信息不符一栏中签章,并列明“2008年开发区网络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三包)未付款199600元;2009年开发区有线电视网络工程-CMTS及IPQAM设备,未付款167200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向新视界公司发出《关于VOD系统运行问题的沟通函》,该函件主要内容为“VOD系统在2009年12月16日完成最终验收并正式运行,系统现已运行6年。该系统硬件板卡和后台软件频繁出现故障,经多次反映并要求维修,贵司始终未派人修理或联系相关厂家,致使相关业务无法正常推广……因贵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我司不得不支付75万元费用,该费用应由贵司承担,请接到本函5日内对上述费用进行确认”等等。
另查,2015年12月16日,新视界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同年12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视界公司发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准予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合同款及违约金,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发表意见如下:
其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新视界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视界公司具有向被告索要合同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体资格。2013年7月25日,新视界公司经过了评估、审批等手续向上海产权交易所提出挂牌申请,进而与本案原告达成产权交易合同,原告以7769567.61元的价格受让新视界公司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存货资产,程序合法,实体有效。此后,新视界公司又以顺丰速运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与新视界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项应当对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具有向被告索要合同欠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体资格。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显示,新视界公司已于2007年12月完成了涉案设备的供货义务,经过被告的到货验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程序,2009年12月16日,被告对上述系统设备进行了终验合格确认。结合合同约定,自终验合格起正常运行满一年,即原告具体主张为2010年12月16日被告应支付剩余10%的合同款110万元。此后直至本案呈诉,原告虽然主张该期间内新视界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曾多次以口头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却明确表示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称新视界公司于2014年年底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以确认债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询证函明确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另一方面被告并未对该询证函载明的债权事项予以确认,而是明确在信息不符一栏中列载了另外两份合同款情况。因此,该询证函不仅不能作为新视界公司催款的凭证,也不能作为被告确认债务的凭证。另,关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新视界公司发出的沟通函一节,原告主张在该沟通函中被告确认了欠款11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该函件中仅提到涉案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障碍,以及被告为排除障碍所另外支付的75万元,并希望与新视界公司协调解决该75万元的费用承担问题,并无确认尚欠货款110万元的内容以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2月16日起算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以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确认欠款事实的主张,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关于本案合同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上文所述,原告关于合同款110万元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产生的基础债权已经丧失胜诉权,故对依托于该基础债权产生的违约金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4年2月19日的收款通知书。2、2015年5月7日、6月3日两份电子邮件发送截图及附件。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为结算申请一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2月19日向上诉人电汇的4万元非对本案涉诉合同项下的付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只有证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陈述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认可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其支付的4万元,不是本案涉诉合同项下的付款。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涉案合同约定尾款给付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对此,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债权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7日。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在上述期间内履行了催收义务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存在上述期间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是由。其二、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时,该笔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三、2014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新视界公司发出的沟通函,不能证明存在被上诉人同意还款的事实。其四、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电汇4万元,该付款行为,上诉人认可并非针对本案涉诉合同项下的付款,故4万元的给付行为也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原审法院基此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尾款110万元及违约金均已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