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等与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324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薇薇,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同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浙江文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51幢。

法定代表人:郑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汉族,1984221日出生,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捷成华视公司)、一审被告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数码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方薇薇,捷成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敏,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阶段,上诉人当庭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泰达公司少量使用涉案作品,用于海星天津APP的技术测试,属于科研目的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行为,亦无主观恶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泰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少量播放,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推广,亦未因此获取任何收益,故不会对被上诉人捷成华视公司造成市场分流或经济损失的不良后果。三、被上诉人捷成华视公司长期大量的进行所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诉讼,索赔数额远超合理范围,明显属于恶意诉讼。

捷成华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数码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捷成华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泰达公司、数码公司连带赔偿捷成华视公司经济损失194 000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捷成华视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享有电影《寻龙诀》(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捷成华视公司发现,泰达公司、数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合作运营的“海星天津”APP手机安卓版、手机苹果版(以下简称涉案APP)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捷成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捷成华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情况

捷成华视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光盘,显示出品单位包含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万达影业(香港)有限公司、万达影业(青岛)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包括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亚太未来影视(北京)有限公司、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片尾署名显示涉案作品著作权由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享有。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向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华谊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出品单位之一,授予万达公司通过发行、复制、展示、播放、放映或其它任何方式向全世界范围内的公众提供影片作为换取收入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影院、录像制品制售、电视(包括但不限于付费有线电视、普通有线电视、卫星电视、免费电视)、VOD随选视讯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点播、点播联合)、影院外载体、在线 [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又称万维网、含各类局域网、网吧、城域网)的网络广播、视频流]、其他新媒体(包括但不限于无线、手机等)、现在及将来一切新形式、新媒体、新载体的权利。万达公司有权自行处理对影片侵权方进行维权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索赔、追究民事责任等。授权地域为全世界范围,授权期限为永久,授权性质为:独占性授权,含转授权权利。

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影业公司)向万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光线影业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出品单位之一授予万达公司行使和利用影片的全部著作权、知识产权及与之相关或类似的权利,自行或授权第三人向公众提供影片并收取收益。其中著作权是指通过发行、复制、展示、播放、放映或其它任何方式向公众提供电影、将上述权利许可、转让给第三方行使以换取收入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播放和传播方式:影院、剧场、数字影院放映及其他公开放映权……VOD随选视讯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点播、点播联合)……互联网在线(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的网络广播、视频流)、其它新媒体(包括但不限于无线、手机等)……及将来法律创设的全部种类的著作权及相关全部权利。万达公司有权自行处理对影片侵权方进行维权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索赔、追究民事责任等。授权地域为全世界,授权期限为影片取得公映许可证之日起至第50年的1231日止,授权性质为独占性授权,含转授权。

2014121日,万达公司向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314日变更为捷成华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分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IPTV、手机、数字电视、互联网电视等)授予捷成华视公司,捷成华视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手段排除任何其他方以相同方式使用影片的侵权行为。授权区域为除港澳台地区外的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次公映日起计第30日起至20351231日止。维权时间自授权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授权期限届满或终止之日止。经询,捷成华视公司表示涉案作品的首次公映时间为20151218日。

捷成华视公司据此主张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泰达公司、数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作品的出品单位有7家公司,但捷成华视公司仅提交了华谊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向万达公司出具的授权,授权链条不完整,故不认可捷成华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捷成华视公司主张泰达公司与数码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情况

2017316日,经捷成华视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使用苹果手机下载、安装涉案APP并播放相关影视作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13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137号公证书)记载:对苹果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在App  Store中搜索“海星天津”,点击搜索结果进入“海星天津”详请页面,信息载明:开发商为TEDA Cable Television Network CoLtd?泰达公司。点击该页面的开发人员网站,可进入数码视讯网(网址为wwwsumavisioncom),该网站“关于集团”版块显示有数码公司的公司简介,其中提及集团业务包括高科技、互联网金融、影视剧制作、投资并购。返回“海星天津”详情页面,下载、安装并打开涉案APP手机苹果版,页面底部显示有“首页”“直播”“点播”“搜索”“媒体库”的选项,首页显示有推荐的电影、公开课等内容,在推荐电影列表中包含有涉案作品,点击涉案作品,进入的页面显示有涉案作品海报、影片信息和影片简介等内容。点击海报下方的播放按钮,可直接播放涉案作品,拖动进度条进行播放,均可正常播放,播放过程中未显示有跳转情况。该公证书还对另外一部案外影片进行公证保全。据此,捷成华视公司主张泰达公司、数码公司在其共同运营的涉案APP手机安卓版、手机苹果版通过分工合作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捷成华视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泰达公司认可第2613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亦认可涉案APP手机苹果版中确实存在涉案作品,但表示涉案APP是为研发所启用的内部测试平台,未对外进行推广,亦未收费,普通用户难以获得涉案APP。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泰达公司提交了百度搜索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显示在百度搜索中搜索“海星天津”,未显示有涉案APP相关信息。

数码公司认可第2613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仅是涉案APP的软件开发者,未参与涉案APP的实际运营。泰达公司亦认可其运营涉案APP,数码公司仅是软件开发方,数码公司向其交付涉案APP时软件内无预设内容。为此,泰达公司、数码公司共同提交了双方于2015130日签订的《供需合同》,合同就“2014年天津泰达交换VOD系统二期—互联网三屏项目”的设备采购和技术支持情况进行约定,其中货物清单部分载明数码公司需交付的软件平台及授权包括:Portal系统软件、内容管理系统软件、业务管理系统软件、认证鉴权系统软件、内容播发系统软件、节目录制授权、终端授权软件(适用于Windows系统、Mac系统、AndroidIOS网页、适用于Android手机端、AndroidPADiphoneipad的客户端)等。货物质量、技术要求及服务保障条款提及“数码公司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数码公司提交的货物必须全部合格并能正常使用,有必要时进行相应培训”。捷成华视公司认可《供需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捷成华视公司表示苹果应用市场和安卓软件相关应用市场均有涉案APP,其仅取证了涉案APP手机苹果版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的情况,未取证涉案APP手机安卓版的情况,但根据《供需合同》可知涉案APP包括安卓版,故主张涉案APP手机安卓版及手机苹果版均提供涉案作品。泰达公司表示仅有涉案APP手机苹果版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数码公司则表示其开发的涉案APP支持各个端口,具体设置几个端口由运营方决定。

庭审中,泰达公司主张201710月因涉案APP系统存在故障,其已将涉案作品下线。捷成华视公司认可涉案作品已经删除。

三、其他

为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网络播放量,捷成华视公司提交了:1.涉案作品在百度百科和豆瓣电影网中关于影片介绍、播出信息和获奖记录情况等内容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作品获得“第23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最佳观赏效果奖”“第53界台湾金马奖最佳视觉效果奖”“第33界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导演奖和最佳女配角奖”,豆瓣评分为752.涉案作品在腾讯网、爱奇艺网播放情况网页打印件,打印件显示涉案作品在爱奇艺网中播放量达25亿次,在腾讯视频中播放量达27亿次。3.中国青年网、腾讯娱乐频道、环球网、人民网中关于涉案作品报道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作品5天票房过亿、狂揽9200万美元票房等内容。泰达公司、数码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网络点播量。泰达公司表示,涉案作品在涉案APP上累计播放仅35次,且在爱奇艺网站是免费播放,未给捷成华视公司造成损失。为此,泰达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在爱奇艺网站播放情况的网页打印件。捷成华视公司认可该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但表示涉案行为扰乱了捷成华视公司的正常发行秩序,分流了其市场份额,给其造成了损失。

捷成华视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光盘、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泰达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网页打印件,数码公司提交的《供需合同》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制片者,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结合涉案作品的署名情况、授权书等证据,可以确认捷成华视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泰达公司与数码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中,泰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涉案APP手机苹果版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捷成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泰达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泰达公司辩称涉案APP仅为内部测试,未对外公开,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捷成华视公司主张数码公司与泰达公司属于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APP显示版权所有泰达公司,无其他与数码公司相关的内容;其次,涉案APP下载页面显示开发者网站指向数码公司,与泰达公司与数码公司所述数码公司为涉案APP开发者相印证,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数码公司实际参与涉案APP的运营,并提供涉案作品;再次,泰达公司与数码公司之间的《供需合同》中未体现双方就涉案APP内容提供方面的约定。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数码公司与泰达公司分工合作提供涉案作品,对捷成华视公司针对数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捷成华视公司主张涉案APP手机安卓版亦提供涉案作品,一审法院认为,捷成华视公司仅就涉案APP手机苹果版进行公证,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APP手机安卓版亦提供涉案作品,在泰达公司否认涉案APP手机安卓版中存在涉案作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捷成华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捷成华视公司要求泰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双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捷成华视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泰达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本案证据显示,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票房及网络播放量较高;第二,泰达公司作为视频APP经营者,应知晓使用涉案作品应取得权利人许可,但其未经许可传播涉案作品,并将涉案作品置于涉案APP首页电影推荐列表中,侵权主观恶意较明显;第三,涉案作品首播于201512月,公证取证时间为20173月,已过涉案作品热播期,受关注度有所降低;第四,现有证据未显示涉案作品在涉案APP中存在较大播放量。综合以上意见,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8万元,捷成华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对于捷成华视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其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一方面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取证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本案诉讼的顺利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捷成华视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再全额支持捷成华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赔偿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开支2500元;二、驳回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行为是否属于科研目的的合法使用;二、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过高;三、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一、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行为是否属于科研目的的合法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上诉人主张,自己使用涉案作品行为属于科研目的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使用行为首先并非为了科学研究,系统安装调试并不属于科学研究;其次并非仅是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是将涉案作品完整复制;最后,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也并非供科研人员使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票房及网络播放量较高、泰达公司将涉案作品置于涉案APP首页电影推荐列表中,侵权主观恶意较明显、涉案作品已过涉案作品热播期,受关注度有所降低、现有证据未显示涉案作品在涉案APP中存在较大播放量等因素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播放量不高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已经在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考虑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

上诉人主张捷成华视公司长期大量的进行所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维权诉讼,索赔数额远超合理范围,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涉诉案件数量以及索赔数额多少与是否恶意诉讼并无关联,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袁 伟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田 芬
书  记  员   邹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