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227号
原告:**,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苹,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雨,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17286T。
法定代表人:路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佩玲,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天津卓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天津泰达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有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苹、郝明雨,泰达有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佩玲、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的养老金的损失211,105.225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未足额缴纳的社保153,398.82元。以上合计金额:364,504.05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呼叫中心工作,双方多次连续签署劳动合同,至2011年1月1日,双方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2月,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办理退休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应发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导致原的养老金低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金金额,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就此亭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发区分中心进行投诉,社保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泰达有线辩称,原告关于养老金损失的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基数不足的证据,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不应予以处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社会保险金追诉期为2年,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社保的诉请已超过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于呼叫中心岗,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原告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根据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申报审批表(一)职工缴费情况表记载,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8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该表格列明了历年月均缴费基数,原告对表格内容签字予以确认。
2021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发区分中心提出投诉申请,2021年11月30日,社保基金管理开发区分中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以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作出津开发社保不受字[2021]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1年12月22日,**以案涉诉讼请求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405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成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据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向法院主张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养老金减少的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用人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并非法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其主张被告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向其支付并无法律依据,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冉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