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3民初2110号
原告:天津腾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303室。
法定代表人:姜永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永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亿达工业园(原南洋胡氏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剑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政,天津茗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雷,天津茗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腾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永济医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两次开庭及质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雷第一次开庭及质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政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腾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548803.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3134元/日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暂计28206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天津永济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包天津永济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室内装修改造、外墙涂料、外墙原有塑钢窗更换断桥铝窗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17日将天津永济医院装修改造工程验收完毕后移交被告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款为人民币21577782元。被告接到工程结算书后没有正常为原告办理结算,反而以各种借口拒绝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报告后30日内未书面确认的视同被告默认原告上报的结算结果。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30天内,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8712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付款未果,故呈诉。
天津永济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不认可,工程进行了正常的招投标,工程总量及价格基本上已经确定,工程的总价应为暂定总价,不应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工程增量也不会超过200万元,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了超过了90%的工程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在质证阶段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出具了关于支付结算款的函,并在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该函载明的总价结算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天津永济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改造合同》”)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交接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并确认已经接收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且在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竣工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催款函2份,被告承认收到了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2份函的内容均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被告亦承认收到了2份催款函,说明催款函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套竣工图,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确认工程量,本院认为2套竣工图有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内容的关于支付结算款的函2页(以下简称“双方结算函”),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承认函中手写的回复内容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但被告认为该函不是合同,而是原告单方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不需要由被告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在双方结算函的第一页明确表示工程已经竣工,因此函中所确定的欠款金额2085200元为原告自认的最终金额,不以被告意思表示为转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结算函的真实性均认可,函中内容包括了原、被告当时对工程价款结算结果各自的意思表示,与本案诉争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紧密相关,涉及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变更签证,被告认可签证中除最后4页外记载的工程量,但对据此计算出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变更签证是对本案工程增减项目和数量的确定,对变更签证中有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投标报价文件2份,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投标文件上的价款与合同中价款没有关联性,同时投标文件首页载明按照2012定额计费,投标文件的工程量与工程实际不符,本院认为2份投标报价文件是由原告制作后向被告发出的,虽然并不是双方的正式合同,但对双方签订正式的《装修改造合同》,特别是被告选定原告作为履行装饰装修义务合同相对方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签证变更报告复印件2册,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亦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册,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是由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计价规则,无对应的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本院认为2册计价表均没有原告签字,不是双方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支付结算款的函(以下简称“单方结算函”),原告承认是由其出具的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单方结算函中载明的内容存在逻辑矛盾,8428000元之前的话“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30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与函中以8428000元为总数乘以90%,减去已付5500000万元,计算出的尚欠2085200元不相符,原告认为8428000元为工程总价的90%,前述计算结果是由于书写错误导致,且该函是由于工人围堵、被告指定的供应商催款等原因造成现场失控的情况下原告出具的,不能真实反映结算的价款,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单方结算函不是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单方结算函由原告出具,内容真实、合法,直接载明了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及电子回单,原告认可真实性,并确认收到了56412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施工前7家工程单位的报价文件,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现场签证表6份,原告认可由邱金奎、王敏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计算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场签证表不能体现出双方对增减项金额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腾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企业,2016年4月25日,原告天津腾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永济医院有限公司出具了《永济医院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投标文件(商务标)》、《永济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投标文件(商务标)(单独列项部分)》,投标总价共计6985095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天津腾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天津永济医院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天津永济医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价款1.7.1约定工程暂定承包金额为6268000元,最终结算金额按照下述条款确定,合同1.7.2条款及项下的内容约定了工程量确定的依据及具体的计费标准,合同1.7.3约定的内容中包括“经甲、乙双方盖章后作为甲、乙双方最终认可的结算报告,合同第21条工程款支付节点第四阶段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30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合同第30条竣工结算部分30.1约定内容包括“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报告后30日内出审核结果”,合同第33条违约部分33.3约定了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进度款的,甲方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致实际支付之日止合同暂定总价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工程已移交被告使用,但没有双方盖章的结算报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的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2016年10月17日之后2年,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双方均认可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10%以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41200元;2016年10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支付结算款的函写明“依据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21条第四节点“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30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截止目前贵公司应支付我司人民币8428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佰肆拾贰万捌仟元),贵司已付人民币5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伍拾万元),尚欠人民币20852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捌万伍仟贰佰元),贵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12月15日前将欠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我司”,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剑波在2页函中分别回复“合同内工程内容的完工项,我方认为还有异议,(还有没做需扣除的部分)需细致清算”,“贵公司此函内容关于工程价格合同内价格基本没有异议,增量部分分歧、异议很大,需细致清算”;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函中的2085200元由8428000元乘以90%减去5500000元计算得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关于支付结算款的函载明的8428000元作为结算总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总价及被告在本案中应付款数额;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改造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暂定工程总价,实际数额由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具的竣工结算书,故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原告出具的单方结算函明确写明了工程价款的总额、被告已付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按照该函载明的8428000元作为工程总价款;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投标报价行为负责,即使双方没有经过正式的招投标手续,原告也不能随意低于成本价投标,如果显著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则属于恶意竞争,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单方结算函非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对该函中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计算三个数据算术关系明确,原告亦当庭承认该计算公式,原告关于8428000元应为工程总价的90%,后续计算存在书写错误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行为及后果负责,原告出具的单方结算函载明的8428000元,应为其对工程总价经过认真计算且慎重考虑后向被告进行主张,可以认定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参考原告向被告就本案工程投标报价6985095元,双方签订《装修改造合同》暂定总价6268000元,以及被告庭审中对该函8428000元作为工程总价的认可,在双方就工程总价无明确结算手续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函中载明的8428000元作为结算总价最符合双方订立《装修改造合同》之初的合同目的,最接近双方对结算总价结果的预期,由于本案工程尚在质保期,扣除质保金(工程总价的10%),再减去被告已付款5641200元,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4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督促付款人及时、足额付款,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暂定价款,即6268000元,但考虑违约金设立的目的以及公平原则,双方违约金应按照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故本院酌情调整为1944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由于被告已认可函中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最迟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欠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永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腾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4000元;
二、被告天津永济医院有限公司于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腾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9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延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天津腾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86元,由被告天津永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5035元,由原告天津腾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7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婧
代理审判员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迎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