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3595号
起诉人:天津天大天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7-A-701。
法定代表人:艾文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4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天津天大天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天津华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25485.16元;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的利息为4864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8月起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双青5号地荣欢园限价房项目地下室实施了灌浆堵漏施工的工程,被起诉人为荣欢园限价房项目的发包方,案外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分包方,起诉人为该项目地下室堵漏灌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人按照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后,于2018年8月15日与该项目经理及现场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25485.16元,后起诉人一直未收到工程款,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故呈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曾因同一事实于2021年12月8日至我院起诉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41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起诉人与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可知起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提供灌浆堵漏材料并进行灌浆堵漏服务,货款中包含人工费,故双方的合同兼具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性质,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按照合同中写明的管辖约定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起诉人提出撤诉申请,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津0101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起诉人撤诉。本院认为,起诉人基于同一事实以变更诉讼主体的方式重新起诉被起诉人支付工程款,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为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且被起诉人也并非原采购合同主体,起诉人对被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具体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本院多次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故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天大天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