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934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天大天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7-A-701。
法定代表人:艾文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天大天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毅及被申请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93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天津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毅及被申请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1232158.39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现因审判需要,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天大天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天大天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津0104执保769号对被申请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 岩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唯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