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意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意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2民初10806号 原告:天津天意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户村南盛兴市场内盛兴商务中心0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与昆仑快速路交口恒景园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天意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鼎盛公司)与被告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意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帝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意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1,164,258.6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164,258.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下发开工令进行天津恒大帝景项目1-18#楼售后维修工程施工,于2021年2月24日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结算依据,验收后合格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下1,164,258.68元迟迟未予给付,经原告屡次催促未果,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承担付款的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帝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金额并不准确,还有3%的质保金未到给付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亦应予以调整。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应自乙方(原告)和丙方(物业公司)汇总上报结算资料后三方确认之日作为付款期限,经查2021年7月20日双方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故利息应从此日期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6日,帝景公司作为甲方、天意鼎盛公司作为乙方,**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天津恒大帝景项目1-18#楼售后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恒大帝景项目1-18#楼售后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与昆仑路交口,工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已移交丙方的天津恒大帝景项目1-18#楼售后维修工程的指定承包单位,负责承接该项目丙方指定的***工程,同时包括乙方***工程项目的二次保修工作。合同第八条付款时间、条件与结算方式:工程结算可分批、分段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丙方汇总上报《维修工程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结算经三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结算总金额的97%的工程款,剩下3%留作工程保修***修期满,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代付代扣费用则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通用条款25.14条中“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修改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合同签订后,天意鼎盛公司进行了相应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2月24日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 庭审中双方确认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现阶段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117330.92元,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开始计算,但因帝景公司没有给付能力,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天意鼎盛公司所诉工程款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帝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已届给付期限的工程款1117330.92元的给付义务,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天津天意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7330.92元及利息(以1117330.9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天意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8元,减半收取计7639元,由原告天津天意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天意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天津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