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9民初884号
原告:天津集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1号楼108A。
法定代表人:宋宝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锋,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白塔子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意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州区渔阳镇中昌北大道商贸街东口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玉,经理。
被告:天津市嘉华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东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马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香南,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辉,天津赢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集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巨公司”)与被告***、被告天津白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塔公司”)、追加被告天津天意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鼎盛公司”)、被告天津市嘉华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巨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锋、被告白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兰,被告嘉华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香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意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77288元并返还收取的资金150000元,以上计3327288元,被告白塔公司及天意鼎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以3177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始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嘉华兴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集巨公司和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揽的帕提欧花园38#-43#楼边坡支护工程以大包干方式转包给原告集巨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集巨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按被告***要求支付给其保证金150000元。后被告***单方提出解约,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工程转包合同解除及撤场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同时核实确定原告集巨公司截止协议解除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20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32712元,被告***尚欠原告集巨公司3177288元,并承诺三日内付清上述欠款。后该款经原告集巨公司数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拖延还款。被告***系借用被告白塔公司、被告天意鼎盛公司名义与被告嘉华兴业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后转包给原告集巨公司,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嘉华兴业公司与被告白塔公司及被告天意鼎盛公司已结清工程款。
被告***辩称,其挂靠被告白塔公司和被告天意鼎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两公司均已向其付清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应付其工程款数额不实,应扣减在蓟州区信访办解决的农民工工资1228550元,扣减施工罚款25000元,扣减16%税费;因原告未承担税费,故不应给付利息;收取原告的活动资金不应予以返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白塔公司辩称,被告***借用被告白塔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被告白塔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嘉华兴业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白塔公司及被告天意鼎盛公司,且未扣质保金,不同意承担责任。
追加被告天意鼎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集巨公司于2016年4、5月份进场施工,后于2016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揽的帕提欧花园38#-43#楼边坡支护工程以大包干方式转包给原告集巨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集巨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前期活动资金150000元。后经协商,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工程转包合同解除及撤场协议》及施工现场交接单,约定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同时核实确定原告集巨公司截止协议解除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20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32712元,被告***尚欠原告集巨公司3177288元,并承诺十日内付清上述欠款,该款项已充分考虑并包含了原告集巨公司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违约条款约定等各种费用,至此所欠款项全部付清,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系借用被告白塔公司、被告天意鼎盛公司名义与被告嘉华兴业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集巨公司,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嘉华兴业公司与被告白塔公司及被告天意鼎盛公司已结清工程款。被告白塔公司为被告嘉华兴业公司开具税票,工程款2381806元,税票金额236034.83元。被告白塔公司收取被告***税款381089元,被告天意鼎盛公司收取被告***税款119290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嘉华兴业公司工地因扬尘污染被蓟州区建设委员会罚款50000元。诉讼中,因涉案工程工人信访,经蓟州区信访办协调处理,有原告集巨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强、被告***、被告白塔公司人员参与,由被告***与相关工人签署了协议,原告集巨公司所欠工人工资由被告***直接给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是否已向原告集巨公司工人支付工资问题。被告***提交蓟州区信访办说明及2018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集巨公司工人(班组)签署的协议,协议写明应付款为1228550元,蓟州区信访办说明中应付款为123455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为1228500元,信访办总数计算有误。原告集巨公司对所欠工人工资有原告盖章签字的予以认可,无盖章签字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蓟州区信访办在解决涉案工程中关于拖欠工人劳务费问题时,是在原告集巨公司、被告***、被告白塔公司参加的情况下,由被告***与工人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工人工资共计1228550元(已付965429.37元),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集巨公司撤回对被告嘉华兴业公司的起诉,是原告集巨公司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集巨公司与被告***所欠协议效力问题;二、原告集巨公司施工工程价款,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数额,是否应予给付,是否应给付利息并返还已收取的150000元;三、被告白塔公司及天意鼎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集巨公司与被告***所签协议效力问题。
被告***借用被告白塔公司资质与被告嘉华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集巨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原告集巨公司与被告***所签转包协议无效。
二、关于原告集巨公司施工工程价款,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数额,是否应予给付,是否应给付利息并返还150000元问题。
1、蓟州区信访办协调处理由被告***直接给付工人工资,是否应在被告***欠付原告集巨公司工程款内扣减。蓟州区信访办处理意见,是在有原告集巨公司、被告***及被告白塔公司人员参加下形成,故被告***所应付工人工资1228550元应从其欠付原告集巨公司工程款内扣减。另,部分工人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均可说明被告***付款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集巨公司认为无其盖章签字的工资费用不予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集巨公司提出其已给付了部分工资,应予扣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被告***认为按原告集巨公司与被告***工程解除协议约定,应由原告集巨公司再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的税费,且其已向被告白塔公司按16%交纳,该税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同意按6%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已按16%向被告白塔公司缴纳了税款381089元,按该解除协议约定,该款应由原告集巨公司交纳,但所签解除协议中“乙方已付甲方2000000元税费,计120000元,再付甲方2200000元税费”内容约定不明,对被告***认为应按16%由原告集巨公司交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集巨公司同意按6%承担税费,本院予以确认,即132000元。
3、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集巨公司利息。原告集巨公司与被告***解除施工协议已确定了工程价款,并约定了给付日期,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集巨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被告嘉华兴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白塔公司及被告天意鼎盛公司,未扣质保金,原告集巨公司要求利息的本金数额应扣除质保金210000元(4200000元×5%)。
4、被告***收取的原告集巨公司的150000元是否应返还。原告集巨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解除施工协议,协议内容是在充分考虑了原告集巨公司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违约条款等费用问题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同时协议约定:“至此所欠款项全部付清,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集巨公司150000元是在双方发生承包关系期间的行为,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时未单独提及此事,故可确认为该款项已包含在应付款项中,故本院认为该150000元无论是活动资金还是保证金,均不应予以返还。
5、蓟州区建设委员会对被告嘉华兴业公司罚款是否应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因被告嘉华兴业公司帕醍欧花园项目挡墙工程施工过程中,扬尘治理及渣土苫盖不到位,2017年7月27日,蓟州区建设委员会下发通知,罚款50000元,此款已由被告***交纳25000元,被告***认为此款应由原告集巨公司交纳,原告集巨公司认为被罚款不是因集巨公司施工引起,而是被告***自己施工工程引起,并由证人出庭佐证,本院认为,蓟州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于2017年7月12日已做调查,被告***与原告集巨公司解除协议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且解除协议中已明确费用的统计已充分考虑了原告集巨公司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违约条款等费用问题,故被告***要求此款在其应付原告集巨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集巨公司工程款1816738元。(3177288元-1228550元-132000元)
三、关于被告白塔公司及被告天意鼎盛公司是否因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集巨公司主张,被告白塔公司及被告天意鼎盛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对此,被告白塔公司及被告天意鼎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塔公司认为对被告***挂靠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是以本人名义与原告集巨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并非被告***使用被告白塔公司及被告天意鼎盛公司名义与原告集巨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协议。被告白塔公司及被告天意鼎盛公司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原告集巨公司以被告白塔公司及被告天意鼎盛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要求被告白塔公司及天意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集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6738元及利息【以2835288元(3177288元-132000元-2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9日止;以1606738元(3177288元-132000元-210000元-1228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集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9元,由原告天津集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9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诚钧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晓敬
书 记 员 王 超
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银行账号:02×××54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诚钧、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