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邢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222民初157号
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0273。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8HBJQ0N。
法定代表人邢某。
被告:邢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
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为其代付的各类费用1833178.3元;2.请求判令被告邢某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1833178.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海海北默勒一祁连110千伏II回线路工程一线路基础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价款为18172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为其代付代缴相关费用。被告的施工人员曾多次以威胁、扰乱施工现场及恐吓等方式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上述费用原告均以代付的方式代被告进行支付。现工程已经进行完毕,在结算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代缴各项费用共计1833178.3元,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邢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承德市××区,故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承德市××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结合疫情及二被告所在地的客观情况,将本案移送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理。且有利于有效防控疫情风险,故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邢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韩富林
审判员   马莲梅
人民陪审员   陈延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忠海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