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006号

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梅江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0273。

法定代表人: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冰,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天津市河**。

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碧泉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8HBJQ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王若冰,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为其代付的各类费用1833178.30元;2.判令被告***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1833178.3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合同编号为TZDL-20180825-XL01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海海北默勒-祁连110千伏Ⅱ回线路工程-线路基础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价款为181725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为其代付代缴相关费用。被告的施工人员也多次以人身威胁、扰乱施工现场以及恐吓等方式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等,上述费用原告均以代付的方式代被告进行支付。现分包工程已经进行完毕,在结算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代缴各项费用共计1833178.3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作为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TZDL-20180825-XL01;工程名称:青海海北默勒-祁连110千伏Ⅱ回线路工程-线路基础;工程所在地为青海省祁连县默勒镇;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价款为1817257.00元,以最终结算值为准,按财务部门要求开具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组织施工,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依合同18条工程款结算,18.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额度2%,支付时间: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工程验收合格后,分包人向甲方提供劳务作业人员的报酬发放清单,甲方预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给分包人。如在施工期间发生分包人农民工因工资问题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甲方将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直接向农民工发放,金额不足部分从质量保证金中支取。合同条款通用部分:26.合同价款的支付.26.3“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索赔的价款或费用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调整支付”的约定,由被答辩人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首先从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在工程款中扣除,现被答辩人已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多次找到被答辩人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敷衍搪塞。现工程尚未结算,被答辩人无法证明预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剩余工程款不足以偿还被答辩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费用。在双方对工程没有结算完成的情况下,向答辩人主张返还垫付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青海海北默勒-祁连110千伏Ⅱ回线路工程-线路基础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817257.00元,综合单价结算时不作调整;2.代付资金申请、保证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代付机械费200000.00元;3.工资支付证明、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姜涛等40名工人工资359453.00元;4.沙日呷、张利军代领劳务费用证明、工资表、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沙日呷、张利军工程队工资71400.00元;5.付款申请、工资表、租车协议,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马清岭等人支付车辆费用347312.00元;6.工资发放证明、领款人身份证明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权生成、沙龙、王继珍、冉涛等材料费、马队运费、机械费合计98500.00元;7.工资发放证明,转款凭证、伙食费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伙食费138629.00元;8.达日杰农用车费用单、收款收据、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达日杰车费7333.00元;9.工资支付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姚俊伟等28人劳务费用321001.70元;10.工资发放表、工资支付证明、收据、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董虎等八人工资221550.00元;1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90000.00元。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算书;2.工程量确认单;3.招标公告;4.中标公示;5.电话录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ZDL-20180825-XL01,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海海北默勒-祁连110千伏Ⅱ回线路工程-线路基础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默勒镇。工程规模为本标段线路全线架空,线路自默勒110KV变电站预留架空间隔架空出线至1#终端塔,线路途经罗日干,架空走线至123#,123#为Ⅰ、Ⅱ标段分界点。本标段线路路径全长39.13㎞,海拔约3500米。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现浇基础、挖孔基础、基础垫层、碎石换填、护坡、挡土墙及防洪沟、尖峰基面、环保工程。混凝土搅拌及浇筑。施工现场余土外运,材料运输(人力及汽车运输)及运输道路修筑、机械设备的运输租赁等。合同工期426天。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价款为1817257.00元,不含税价款,税金据实结算,以最终结算值为准,按财务部门要求开具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合同终止履行。2019年9月期间,原告代付机械费200000.00元;姜涛等40名工人工资359453.00元;沙日呷、张利军工程队工资71400.00元;马清岭等人车辆费用347312.00元;权生成、沙龙、王继珍、冉涛等材料费、马队运费、机械费合计98500.00元;伙食费138629.00元;达日杰农用车费7333.00元;姚俊伟等28名工人劳务费用321001.70元;董虎等8名工人工资221550.00元。上述合计1765178.7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为其代付的各类费用1833178.30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完成115个塔基基础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817257.00元,以最终结算值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应认定合同并未约定固定总价。在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施工单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根据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提交了代被告支付工资等费用的一系列证据,但在双方没有完成结算前,原告不能证明代付的资金为超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付的资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左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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