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民申10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梅江中心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学文,青海创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所明,男,1976年6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利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狮子园村。
法定代表人:王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所明、承德利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2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案涉《青海海北央隆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工程部分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2月28日实际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992868元,在被申请人既无法证明剩余工程款不足以偿还返工费用149400元,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在上述款项中将支付的返工费扣除的情况下,判决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工程款149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与李所明系合伙关系,***挂靠利保公司与天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相关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二审依据约定赔偿返工费用149400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天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余土外运工程因***、李所明没有完成,被申请人雇佣案外人马新礼完成了该部分工程,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由再审申请人和利保公司、李所明连带赔偿149400元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未付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并未在一审阶段提出反诉,申请再审阶段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天筑公司与利保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判决损失赔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兴  岭
审判员      吴蓓
审判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