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005号

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梅江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0273。

法定代表人: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陆宇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为其代付的各类费用19815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青海海北默勒-祁连110千伏Ⅱ回线路工程1标段(铁塔组立及架线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252999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为其代付代缴相关费用。被告的施工人员也多次以人身威胁、扰乱施工现场以及恐吓等方式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等,上述费用原告均以代付的方式代被告进行支付。现工程已经进行完毕,在结算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代缴各项费用共计1981536.0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作为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组织施工,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时发放,依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首先从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在工程款中扣除,现被答辩人已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多次找到被答辩人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敷衍搪塞。现工程尚未结算,被答辩人无法证明预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剩余工程款不足以偿还被答辩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费用。在双方对工程没有结算完成的情况下,向答辩人主张返还代付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原告与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海海北默勒-祁连110千伏Ⅱ回线路工程-线路基础工程施工。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青海海北默勒-祁连110千伏Ⅱ回线路工程1标段(铁塔组立及架线工程施工)。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等费用,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对预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诉讼标的中未予扣除;认为原告与承德市盛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原告代付费用的情形,原告未予明确区分;认为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同时查明,案涉工程项目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等费用的事实存在,但案涉工程项目未结算,原告不能证明其代付费用数额已超过应付工程款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天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