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丽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天津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06125-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亮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丽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