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2964号 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七经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L435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体系***妻子),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系***长女),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系***次女),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的亲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6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三被告的亲属***系原告临时雇佣人员,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原告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高铁工务段签订《2020年下半年承德南车间线路维修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15日,履行地点为承德南车间管内,合同内容为2020年下半年承德南车间线路维修业务,业务总费用为1267400.00元。双方签订维修合同后,原告临时雇佣了包括***在内的20名人员进行线路维护,报酬为每人每天150.00元,每月按实际工作天数计发工资,高铁车间提供住宿,伙食费工人自行承担。因为20名工人属临时雇工,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止。第一:从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可以看出,本保险为雇主责任保险,20名工人与投保人即本案的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第二:从保险期限可以看出,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6个月,即2020年6月18日00时起至2020年12月31日24时至,而原告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高铁工务段签订《2020年下半年承德南车间线路维修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15日,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原告所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期限与维修合同的履行期限基本吻合,这刚好说明原告与***等20名工人之间临时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关系建立在原告与高铁工务段之间维修合同的基础上,合同期限届满,工作任务完成,如果***并未发病,原告与20名工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就随机终止。以上事实说明,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3日,包括***在内的20名工人均未正常上班,均未到高铁线路上从事维修任务,都是在生活区内活动,***是在平时用餐的食堂抄写工作日志,突然感到身体不适,随即发病,后被同事在第一时间送到医院救治,可见,***的死亡并非在履行工作责任的工作岗位上发生,而是在生活区食堂内发生。2020年10月13日承德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加载“诊断:急性胸痛、急性冠脉综合症、心源性猝死”,可见***的去世原因是由于自身的突发的心脏问题,并非是在线路维护的工作中遭受外在危险因素造成的。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为由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投保该险是单位为了逃避缴纳社保义务,所投保的商业险,不能以非法的行为排除合法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1日,主要从事铁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等。***(三被告的亲属)在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养护维护工作,约定日工资150.00元,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首次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此后按月支付工资,其中亦有原告自行支付工资情形。 2020年6月,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高铁工务段签订《2020年下半年承德南车间线路维修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15日,履行地点为承德南车间管内,合同内容为2020年下半年承德南车间线路维修业务。2020年6月24日,***被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派至位于承德县的“承德县北”保养点进行铁路维护。同时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C款)”商业保险。2020年10月13日,***在食堂抄写工作日志,回宿舍后感觉身体不适,宿舍工人将其送往附近医院就诊,后转至承德县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急性胸痛、急性冠脉综合症,心源性猝死”。 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填写“报至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本案三被告***、***、***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6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亲属***与被申请人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63号裁决书、保险合同、2020年下半年承德南车间线路维修合同、考勤表、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内虽未与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名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19年4月17日起委托第三方或自行为***按月连续支付工资、为其考勤、并接受原告所安排的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三被告亲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死亡时与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天津铁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告知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副本4份,同时交纳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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