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5970号
原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人民政府西侧10米鑫泰商务楼1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众利通停车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厦门路富邦花园3号楼会所-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军,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天津众利通停车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澎、张巍、被告众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盛市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合同约定但尚未支付的租金,共计221046元。事实与理由:天津通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租赁范围:西站西大桥3号停车场277个车位,租赁年限:2012年4月15日-2014年4月14日(2012年4-5月免租),并约定期限内租赁费总价值221046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目前尚未支付。原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吸收合并天津通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遗留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通盛公司承接办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众利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涉诉经营协议实际未履行,因为原告提供的场地设施不完善,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过协商,双方的负责人签订了一份《看管协议》,对涉诉合同项下的租赁费双方已进行了合议处理,且原告主张的合同并未实际执行,所以不涉及给付租金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案外人天津通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众利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租赁范围为西站西大桥3号停车场,该停车场车位数为277个;租赁年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共计2年。后,原告通盛市政园林公司作为合并方(甲方),案外人天津通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及天津通成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作为被合并方,三方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涉合并事项以2015年6月30日作为合并基准日:以2015年12月31日为合并交割日……本协议生效之后,甲方将以合并基准日当天甲、乙、丙各方的财务状况编制合并财务报表;3.3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甲方取得乙、丙方的资产、负债以合并基准日乙、丙方的账面价值入账;3.4从合并基准日到交割完毕前发生的损益由甲方承继。4.1从合并基准日起,乙、丙方的一切经营性资产和权益全部归甲方所享有,乙、丙方的一切债务和责任亦由甲方承担,乙、丙方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权益均以本协议第二条所述的合并基准日乙、丙方的账面价值为准;”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依据上述《合并吸收协议》获得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查,案外人天津通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在处于注销状态。
另,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天津通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众利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看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的问题包括:1、西站3号车场,由于公司按合同要求的设备设施至今未安装,致2012年4月签订经营合同后承租方无法经营,至今共计20个月,人工共6人……二、上述问题经甲方审核后,确认支付乙方一定金额的看管服务费59.354万元。经甲乙双方再次确认,乙方同意上述金额。……双方确认。甲方支付上述看管服务费后,甲方与乙方就2014年1月1日前所有遗留问题均已解决,双方就停车场签署的有关经营合同无任何争议……”庭审中,被告称该《看管协议》中所涉及的西站3号车场即是前述《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系同一地点。双方在庭审中亦认可《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看管协议》签订后亦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及《吸收合并协议》、被告提交的《看管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天津通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众利通公司签订的《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和《看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签订的《看管协议》系对《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作了实质上的说明,即能够证明《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无需按照《停车场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履行给付的义务。综合被告提交的《看管协议》和庭审双方陈述足以抗辩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计2308元,由原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权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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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