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发、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17595号
原告:**发,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保康路交口宝能创业中心2号楼-1、2门-1303-3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86432213R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澎,该公司职员。
原告**发与被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被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674.40元、误工费23460.20元、护理费9081.3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120元(包括电动车2200元、金项链12920元)、鉴定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2日21时许,**发驾驶电动自行车(后驮带案外人范晓丽)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事故路段负责、管理人系被告)时,遇路坑,造成原告、案外人范晓丽受伤及二人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晓丽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被告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成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情无异议。被告在5月24日接到信访投诉,知道该起事故,事故发生在5月22日晚上9时,事发道路的维护方是被告,被告得知后一直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未达成一致。医药费有票据证明的部分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但误工期间认为过长,请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营养费请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认可100-200元;电动车没有折旧,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认可;对于鉴定意见我方认可。以上所有费用我方愿意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5月22日21时许,**发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驮带范晓丽,沿河西区东江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辖范围内的东江道北侧道路路坑,**发车辆前轮与路坑接触,造成**发、范晓丽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道路出现损毁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负主要责任,**发负次要责任,范晓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发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第4、7前肋骨折、右侧第5、6前肋不全骨折、下颌损伤、右足跟切割外伤、面部外伤、头部外伤。**发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1674.40元。
另查,**发所骑电动车及佩戴金项链在事故中损坏。电动车购买于2020年10月,花费2200元。
诉讼期间,**发申请对其金项链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予以鉴定,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意见为:项链材质为足金,质量为180.86g,挂坠为足金,质量为56.06g,总质量为234.92g。项链的两个龙头部位变形,龙头与链子是一起的,没有办法拆解,没有办法进行修复;吊坠有划痕、变形,没有办法修复,只能以旧换新。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29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问题,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结论,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发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发的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有票据证明,依据责任比例,确认为9339.52元。2.关于误工费,考虑**发实际伤情,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支持100日误工费,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12108.8元。3.关于护理费,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支持60日的护理费,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7265.28元;4.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60天,根据责任比例确认为2400元。5.关于交通费,考虑就诊次数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280元。6.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佩戴的金项链损失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损失数额为1292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700元,由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80%比例赔偿。7.关于鉴定费,有票据证明,按照责任比例确认为3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发医疗费9339.52元、误工费12108.8元、护理费7265.2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80元、金项链损失10336元、电动车损失56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45489.6元;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62元,由原告**发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妍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珊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