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众合盛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2242号
原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保康路交口宝能创业中心2号楼-1、2门-1303-31房。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众合盛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凤园里9号楼1门601-605。
法定代表人:穆瑞岭。
原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众合盛房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通盛市政园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宋爱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