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材万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7463号
原告:天津中材万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经济区办公楼201-3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于永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朝,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水利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职务总经理。
原告天津中材万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中材万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38812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付款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并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于当月所供砼款于当月底前100%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运送混凝土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10日分16次共向被告运送混凝土共价值588120元,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有被告公司盖章,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388120元未给付。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湖湾花园一期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标记为C30、C40的预拌混凝土,其中C30预拌混凝土单价为430元/m3,C40预拌混凝土单价为460元/m3,并约定当月所供砼款于当月底前100%付清,另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抗辩权维护正当权益或遇到不可抗力因素的除外)。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加盖“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湾花园一期项目专用章”对该合同亦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湾花园一期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2018年12月11日双方就结算事宜共同出具结算单,根据结算单显示自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C30P6、C30规格混凝土合款共计588120元,原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加盖“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湾花园一期项目专用章”对该结算单亦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仅于2019年1月22日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00000元,剩余388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88120元的情况属实,且有双方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砼运输单及共同出具的中材万方结算单为凭,被告应积极主动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推拖拒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812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货款388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每日0.04%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该请求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材万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88120元;
二、被告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中材万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388120元为基数,按每日0.04%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822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鑫
审 判 员  王永起
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