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珊,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松,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水利站院内1-1105号。

负责人:赵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卫,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振松,原审被告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津0319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319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合伙人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在三方均未明确提出终止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事务结束,应当进行清算分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三方存在平等分配利润的合伙约定。3、**在庭审中主张其投资额为295.5万元,即使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也应当按照295.5万元的比例来分配利润。4、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赵振松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新路广公司述称,新路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港航公司述称,港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1215000元,请求分配利润1937340元,共计:3152340元;2、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523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原告经被告赵振松介绍与被告**相识,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第三人港航公司在连云港新城承包建设工程中的软基加固工程。由被告**负责工程管理,被告赵振松负责合伙账目,原告派其子参与工程管理。未约定利润分配。工程于2016年4月完工。2020年3月1日,被告**领取了剩余全部工程款。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赵振松三方对工程收支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款1690万元,除去所有费用,利润为423万元。但三方未就利润分配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被告赵振松主张:工程结算时已对三方投资数额确认,其中,原告投资176.5万元、本人210万元、**56万元。另已从合伙款项中支付并折抵原告235万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赵振松口头达成并实际履行的投资行为,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事务结束后,应当进行清算分配。本案中,在合伙利润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已具备分配条件,故原告要求分配合伙利润之诉请可予支持。因三方对利润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故应依法按出资比例确定利润分配。关于原告出资数额及已收款项,被告赵振松作为合伙账目管理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应得利润为1687220元,与原告已收款项折抵后,原告还应得1102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可按报价利率保护,自原告主张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本案中已查明款项在被告**处,故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款11022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2元,由原告负担9268元,被告**负担57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方于2020年5月9日对工程收支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利润为423万元。因三方未就利润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依法按出资比例确定利润分配。关于出资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出资额为295.5万元,但依据结算草稿载明的各方出资额以及计算过程,所得出的利润与结算协议载明的利润可以相互印证,结合负责合伙账目赵振松的陈述认定**出资为56万元,合理妥当。**虽主张其出资为295.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二审中,***自愿以涉诉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允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津0319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津0319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给付***合伙利润款1102220元,并支付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2元,由***负担9268元,由**负担5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王同顺

审判员 武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