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260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珊,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水利站院内1-1105号。
负责人:赵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路广公司),第三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港航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1215000元,请求分配利润1937340元,共计:3152340元;2、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523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合伙投资位于连云港新城即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软基加固工程,约定三方各投入三分之一,但是后来原告投资215.5万,被告***投资205万元,**投资50万元,原告与***、**先借用天津宇昊建筑工程公司的执照,后借用被告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照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工程款都是通过**结算,该工程于2016年4月份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结算协议,结算总数为1690万元,利润为423万元,**及***给付原告94万元,尚欠原告投资款1215000元未付,而被告***、**除了占用投资款外利润也一直未给付给原告,经过三方多次协商未果,部分资金在被告天津新路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合同及账务都是通过第三人,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可与原告及被告***为合伙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9条之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项;二、原告实际出资额低于主张数额,无权要求按照该数额请求利润分配;三、原被告三方曾口头约定平均分配合伙利润,被告已将原告合伙利润141万元支付给原告;四、原被告三方未约定利润分配时间及利息,被告不拖欠原告投资款及利润,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投资210万元,**实际投资56万元,***实际投资176.5万元。另,原告诉称欠其投资款90.5万元未付事实与实际不符;二、答辩人不负有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代表合伙人对外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掌握工程款,答辩人给付原告所得合伙款项均是转付,在答辩人尚有应得合伙分配款未到位情况下,不应向原告支付。另,港航公司仍有未付工程款,对于未收回工程款,应向港航公司主张;三、合伙应得款项应依法合理分配,三人合伙时约定三方等额出资,但实际出资不等,答辩人认为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在兼顾合伙人利益基础上协商决定,若不能协商,请依法处理;四、港航公司应将未付工程款给付三合伙人。
被告新路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合伙协议中的任何一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二、答辩人已将涉案项目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就涉案项目无需再承担任何工程款给付责任。
第三人港航公司辩称,经核实我司与新路广签订的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另,案由是合伙合同纠纷,我司不清楚,也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4月,原告经被告***介绍与被告**相识,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第三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在连云港新城承包建设工程中的软基加固工程。由被告**负责工程管理,被告***负责合伙账目,原告派其子参与工程管理。未约定利润分配。工程于2016年4月完工。2020年3月1日,被告**领取了剩余全部工程款。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三方对工程收支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款1690万元,除去所有费用,利润为423万元。但三方未就利润分配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被告***主张:工程结算时已对三方投资数额确认,其中,原告投资176.5万元、本人210万元、**56万元。另已从合伙款项中支付并折抵原告235万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口头达成并实际履行的投资行为,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事务结束后,应当进行清算分配。本案中,在合伙利润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已具备分配条件,故原告要求分配合伙利润之诉请可予支持。因三方对利润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故应依法按出资比例确定利润分配。关于原告出资数额及已收款项,被告***作为合伙账目管理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应得利润为1687220元,与原告已收款项折抵后,原告还应得1102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可按报价利率保护,自原告主张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本案中已查明款项在被告**处,故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款11022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2元,由原告负担9268元,被告**负担5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思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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