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特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新特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5762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雯雯,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新特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新特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9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61432128。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强,山东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91120102550376440U。
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新特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康雯雯、被告**、被告新特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231元(包括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6748元、护理费670432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058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按比例8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新特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比例80%赔偿,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23时10分,被告**驾驶津K×××××号车沿新港一号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纪念碑公交站西侧12.5米处时向右侧变更车道时,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横过新港一号路的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对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津K×××××号车驾驶人为被告**,该车辆系被告新特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情况,原告和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
5、音频资料,证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当时不是向单位借用车辆,事发当天,被告晚上九时回到宿舍,然后接到了单位专职司机的电话,让被告代为开车接送单位职工出去玩,去KTV唱歌,因单位的司机喝酒了,被告认为单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司机代表的是单位。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新特威公司一致。被告给付原告9856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扣减不足要求返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特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新特威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任何法律责任及任何赔偿责任。因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均非被告新特威公司,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被告**驾驶车辆是去聚餐,并非被告公司指派办事,所以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特威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新特威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如果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劳动收入计算,系数应为70%,其他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村劳动力收入计算,误工期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级别过高,系数认可70%,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均应为70%,认可原告之子的,原告之父、之母均未达到60周岁,达不到扶养的标准;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认可1000元。被告新特威公司给付原告143501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扣减不足要求返还。
被告新特威公司提交证明、收据,证实新特威公司、**给原告垫付款项的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门同意按比例70%赔偿。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新特威公司一致。被告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新特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仅认可第一次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其他均不认可,但原告后续的治疗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一致,且治疗时间连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三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级别过高,其他无异议,但三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反驳该鉴定报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23时10分,被告**驾驶津K×××××号车以44km/h的速度沿新港一号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纪念碑公交站西侧12.5米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横过新港一号路的行人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津K×××××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共46日,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颅内损伤、脑挫伤、创伤下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腹部挫伤、创伤性脾破裂、胫腓骨骨折、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6日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9日,诊断为痿症、脉络淤阻、脑外伤恢复期、偏瘫、脑积水;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1日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6日,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颅脑损伤治疗后恢复期、创伤后脑积水、脑膜脑膨出、右侧肢体偏瘫、面肌肌无力(右侧面瘫)、症状性癫痫、脾切除术后、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7日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7日,诊断为痿症、脉络淤阻、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引流术后、脾脏切除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右侧偏瘫。原告支付医疗费390084元。2017年5月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术,为Ⅹ(十)级伤残;(二)***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右侧中枢性面瘫,为Ⅹ(十)级伤残;(三)***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Ⅰ级,右下肢肌力Ⅲ级,为Ⅲ(三)级伤残;(四)***外伤致脾破裂,并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为Ⅷ(八)级伤残;(五)***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六)***伤后,建议其误工期及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七)***今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10000元;(八)***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980元。2017年5月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之父何明兴于1957年9月28日出生;原告之子何梓杰于2010年7月1日出生。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
津K×××××号车系被告新特威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新特威公司给付原告143501元,被告**给付原告9856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不足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按比例80%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按比例70%赔偿。本院认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80%赔偿。
关于仍有不足部分。原告认为被告**系职务行为,要求被告**与被告新特威公司按比例80%连带赔偿,被告新特威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认为应由被告新特威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被告**事发当日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负有赔偿责任。但被告新特威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所有人负有妥当管理车辆的义务,据被告**、新特威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并非被告新特威公司专职司机,其系在非工作时间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新特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应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比例64%赔偿,由被告新特威公司按比例16%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0231元,其中包括人保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三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系处方笺,与医疗费票据重复计算,金额为147元,本院予以扣减,再扣减被告人保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原告医疗费应为38008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主张180日按50元/日计算的营养费9000,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根据伤情按5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本市居民服务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6748元,三被告认可按农村劳动收入标准计算,对误工期无异议。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其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80%的护理费670432元,三被告认可按农村劳动收入标准计算,系数认可70%,对其他计算方式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80%,上述计算方式均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三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88%的残疾赔偿金653136元,三被告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70%。本院认为,关于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户籍,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故应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系数,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三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其按8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076元/年×20年×88%=3533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02964元,原告主张其父、其母、其子的扶养费,分别计算20年、20年、12年,均由2个扶养人,均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88%。三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之子的扶养人,赔偿系数认可70%。本院认为,关于赔偿系数,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三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其按8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范围,由于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被扶养人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父亲无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何梓杰15912元/年×12年×88%÷2人=84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3735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元,三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三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系按鉴定结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58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被告新特威公司给付原告143501元,被告**给付原告9856元,均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扣减不足要求返还原告同意,本院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7648元、残疾赔偿金377352元,共计625000元的80%,实际赔偿500000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6748元、护理费670432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0580元,共计881996元的64%,即564477元,扣除已赔偿的9856元,实际赔偿554621元;
四、被告天津新特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6748元、护理费670432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0580元,共计881996元的16%即141119元,在已赔偿的143501元中扣除后,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天津新特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8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626元,减半收取5313元,原告负担929元,被告**负担2594元,被告天津新特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扬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
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
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