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83号第六层C区640。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信科技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新信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住宅集团公司收到开庭通知的时间,距庭审时间不足三天,一审开庭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工程减项及没有完成的工程没有扣除,在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住宅集团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背离合同约定。4、按双方合同约定,住宅集团公司应扣除1%总包服务费,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5、一审法院未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该工程是否保修期满进行核实,一审判决住宅集团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项缺乏事实依据。6、新信科技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
新信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新信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信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3699元,同时以98369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新信科技公司与住宅集团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住宅集团公司将其向天津市静海区中小学劳动教育基地总承包工程中的静海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综合楼弱电工程分包给新信科技公司,分包合同价款983699元,工期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5日。合同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康庄城。合同第2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每月支付款额为已完清单内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至已完清单工程量价款的90%,竣工资料提交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至95%,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合同价款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含所有辅材、五金及其他配件)的采购费、运输费(含垂直运输费)、上下装卸费、保管费、安装组装费、试验检测费、调试及验收费、与其他承包商的施工配合费用、设施使用费、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费用以及零配件备品备件费、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和调整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的全部费用,除现场签证及重大设计变更且经发包人审核同意签字,并由监理方审核并报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确认外,结算不予调整。合同补充条款第2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保期为建设单位正式颁发书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之日起至少2年。2018年7月15日,天津市静海区中小学劳动教育基地与住宅集团公司签订《竣工验收移交证明》,载明静海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综合楼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情况为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新信科技公司主张其在上述工程竣工移交之前已将竣工资料提交给住宅集团公司,住宅集团公司未就本案工程向新信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住宅集团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天津市静海区中小学劳动教育基地与住宅集团公司签订的《竣工验收移交证明》确认本案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故应自该时间起算质保期。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质保期,本案工程价款已经全部到达给付条件,新信科技公司向住宅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983699元予以支持。新信科技公司主张以95%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3699元;二、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4514.05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住宅集团公司与新信科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83699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建设单位,应认定新信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款,住宅集团公司主张因工程未结算而不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至少两年,质保期的起算应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现已经超过质保期,本案工程价款已经达到全部给付条件。住宅集团公司主张应扣1%总包服务费,但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已经扣除该部分费用,住宅集团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住宅集团公司虽主张工程存在减项及逾期完工等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住宅集团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住宅集团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住宅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2元,由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宫慧雪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83号第六层C区640。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7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信科技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新信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住宅集团公司收到开庭通知的时间,距庭审时间不足三天,一审开庭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工程减项及没有完成的工程没有扣除,在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住宅集团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背离合同约定。4、按双方合同约定,住宅集团公司应扣除1%总包服务费,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定。5、一审法院未对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该工程是否保修期满进行核实,一审判决住宅集团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项缺乏事实依据。6、新信科技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
新信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新信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信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3699元,同时以98369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新信科技公司与住宅集团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住宅集团公司将其向天津市静海区中小学劳动教育基地总承包工程中的静海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综合楼弱电工程分包给新信科技公司,分包合同价款983699元,工期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5日。合同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康庄城。合同第2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每月支付款额为已完清单内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至已完清单工程量价款的90%,竣工资料提交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至95%,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合同价款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含所有辅材、五金及其他配件)的采购费、运输费(含垂直运输费)、上下装卸费、保管费、安装组装费、试验检测费、调试及验收费、与其他承包商的施工配合费用、设施使用费、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费用以及零配件备品备件费、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和调整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的全部费用,除现场签证及重大设计变更且经发包人审核同意签字,并由监理方审核并报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确认外,结算不予调整。合同补充条款第2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保期为建设单位正式颁发书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之日起至少2年。2018年7月15日,天津市静海区中小学劳动教育基地与住宅集团公司签订《竣工验收移交证明》,载明静海区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综合楼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情况为工程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新信科技公司主张其在上述工程竣工移交之前已将竣工资料提交给住宅集团公司,住宅集团公司未就本案工程向新信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住宅集团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天津市静海区中小学劳动教育基地与住宅集团公司签订的《竣工验收移交证明》确认本案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故应自该时间起算质保期。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质保期,本案工程价款已经全部到达给付条件,新信科技公司向住宅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983699元予以支持。新信科技公司主张以95%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3699元;二、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4514.05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6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住宅集团公司与新信科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83699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建设单位,应认定新信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款,住宅集团公司主张因工程未结算而不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至少两年,质保期的起算应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现已经超过质保期,本案工程价款已经达到全部给付条件。住宅集团公司主张应扣1%总包服务费,但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已经扣除该部分费用,住宅集团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住宅集团公司虽主张工程存在减项及逾期完工等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住宅集团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住宅集团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住宅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2元,由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宫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