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83号第六层C区640。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七道6号。
负责人:陈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2022)津03知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新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新信公司与联通公司于2008年7月签订《购置GIS地图数据软件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但新信公司只有合同复印件,原件在联通公司处保存。2021年11月15日,新信公司依据技术合同仲裁条款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天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仅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被申请人经核实不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情况。故仲裁庭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新信公司仲裁申请。新信公司无奈之下起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向联通公司档案室调取了技术合同原件。(二)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本案立案后,原审法院从未开庭,也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到庭询问,联通公司并未对法院受理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原审法院理应继续审理。原审法院以有仲裁条款为由,径行作出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联通公司未作答辩。
新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新信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新信公司、联通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2.判令联通公司向新信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328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640元;3.判令联通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联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新信公司、联通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签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签订后,新信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联通公司在支付部分金额后迟迟不履行技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新信公司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新信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其提交的技术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和解,也可以请求调解,和解或调解不成,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应认定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已经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现新信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主张权利,应当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新信公司、联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新信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新信公司通过律师调查令向联通公司调取了新信公司、联通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技术合同原件。该合同第十四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和解,也可以请求调解。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新信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新信公司以联通公司违反技术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技术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技术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依法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新信公司与联通公司之间关于技术合同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原审法院无权管辖。
综上所述,新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刘清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鹿伟玲
书 记 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