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辖23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83号第六层C区6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住天津市河东区大王****83号第六层C区640。 被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光交整改劳务费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由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静海办事员***安排指挥***、***、***等九人先后对静海区联通公司所属的大丰堆镇、***、台头镇等乡镇的架空线进行整治施工,***任队长,共施工36个光交,每个光交2000元,计72000元。施工班组劳务费发放问题均由队长***与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接。***为此垫付整改劳务费,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催要未果,故成讼。 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自认**系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二申请人认为***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主张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静海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申请人公司档案中未有***施工结算记录,***现已离职。***与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履行地不明,***依照被告住所地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但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劳务履行地在天津市静海区,故***应以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认具有管辖权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经查证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移送,故报请天津市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来判断。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结合***的诉讼请求及劳务合同的特征,***完成整治施工架空线的工作过程即其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整治施工架空线的工作在大丰完成,这些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其院进行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进行举证,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移送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