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辖23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83号第六层C区6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住天津市河东区大王****83号第六层C区640。
被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光交整改劳务费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由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静海办事员***安排指挥***、***、***等九人先后对静海区联通公司所属的大丰堆镇、***、台头镇等乡镇的架空线进行整治施工,***任队长,共施工36个光交,每个光交2000元,计72000元。施工班组劳务费发放问题均由队长***与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接。***为此垫付整改劳务费,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催要未果,故成讼。
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自认**系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二申请人认为***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主张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静海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申请人公司档案中未有***施工结算记录,***现已离职。***与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履行地不明,***依照被告住所地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但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劳务履行地在天津市静海区,故***应以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认具有管辖权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经查证天津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移送,故报请天津市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来判断。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结合***的诉讼请求及劳务合同的特征,***完成整治施工架空线的工作过程即其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整治施工架空线的工作在大丰完成,这些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其院进行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进行举证,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移送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