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日升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某某、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林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名下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奉2013005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可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授信期间内,向原告申请使用3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在该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分别提供保证;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 同日,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各为“公授信字第奉201300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3000000人民币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若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或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担保的债权即确定,等等。 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奉流贷2013006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购苗木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对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原告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即视为其违约;因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本金罚息172575元、利息罚息4186.08元,并对3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对2014年9月22日起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3000元;三、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予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额度3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奉2013003号、个高保字第奉2013005号),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均为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流动资金贷款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奉流贷2013006号),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的事实;4、单位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5、还款计划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事实;6、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3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其也应按约归还本金。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本金罚息172575元、利息罚息4186.08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3000元; 三、被告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38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