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奉商初字第43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
代表人:余秀位。
委托代理人:陈铭波。
被告: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林碧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林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江公司、***、林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春江公司、***、林碧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2100620120002952)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2100520120001544),约定被告***、林碧芳为原告与被告春江公司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形成的各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均为17600000元,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春江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2010120130002777、82010120130002782),约定被告春江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也按约定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定期结息,原告对被告春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也按相应调整,被告春江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欠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春江公司发生影响债务履行情形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春江公司为此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林碧芳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春江公司共计发放了16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春江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林碧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春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3日止的利息239532.77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6000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春江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91790元;三、被告***、林碧芳对被告春江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有权对被告***、林碧芳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中山东路69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89079、89282号,土地使用权号:奉国用(2010)第02538、02539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优先受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春江公司、***、林碧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农业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碧芳为被告春江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最高余额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以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2.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碧芳用于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春江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借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春江公司分别提供10000000元、6000000元借款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00000元,利息239532.77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91790元并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7.被告***、林碧芳结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碧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鉴于被告春江公司、***、林碧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业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江公司、***、林碧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春江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春江公司还本付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春江公司应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林碧芳对被告春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提出的被告***、林碧芳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碧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中山东路699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林碧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江公司、***、林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3日止的利息239532.77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6000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91790元;
三、被告***、林碧芳对上述款项在总额不超过176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还款付息,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林碧芳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中山东路69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89079、89282号,土地使用权号:奉国用(2010)第02538、0253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总额不超过176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88元,由被告宁波市春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林碧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陈灵未人民陪审员卓恺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印    孟    娜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