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兴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蓟行初字第0038号
原告天津兴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许家台乡政府北。
法定代表人张宝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蓟州西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光勇,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付宝松。
原告天津兴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第S112022520130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原告收到后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既未规避法律规定,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兴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 判 长  杨玉双
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建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