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2176号之一
解封申请人:天津皓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津围公路东(地铁站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乡政府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天津皓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8,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天津皓钻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皓钻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8,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