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273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4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州**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乡政府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原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兴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31720.86元(大写:捌拾叁万壹仟柒佰贰拾圆捌角陆分),并支付自2021年9月24日起以831720.8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公司是广州绿地中央广场项目的建设投资单位(业主),兴台公司是**公司选择确定的广州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台公司与原告约定向原告收取8%的管理费。
2020年8月,**公司与兴台公司签订《第三方维修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兴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但实际上在兴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兴台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行组织、包工、包料,对广州绿地中央广场项目进行维修施工,**公司也知情且同意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2020年5月8日进场施工。
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20年11月21日竣工,并于2020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4日,**公司向兴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0004.74元,但兴台公司的承包人代表***截取部分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50000元。
2021年9月24日,**公司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人民币1572351.21元,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上述审核结果,两被告应按照《第三方维修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第18页第四条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即在案涉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审定价的97%,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保修金的40%。现案涉工程保修期已满一年,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831720.86元,计算方式为:(1572351.21×97%-640004.47)×(1-8%)+1572351.21×3%×40%×(1-8%)。
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金额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31720.86元,两被告应立即支付款项。
案涉《第三方维修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中的《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了案涉合同争议由“发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公司与兴台公司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三、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但是计算即系起算点的时候没有将按照质保金的届满期限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21年9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依据。
兴台公司辩称,一、因为**公司与兴台公司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兴台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公司的审核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公司(发包人)与兴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绿地中央广场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本合同承包范围的不含税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08952.48元,增值税税率为3%,税额为人民币39268.57元,含税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48221.06元。本工程采用不含税单价固定的计价方式,不随增值税税率变动而变动。《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4.1本工程无预付款;4.2进度款每3个月支付一次,承包人在工程质量,进度达到验收标准情况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签字认可后,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70%且不超过暂定合同价的70%;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送审批次结算审定价的97%,保修金基数为该送审工程结算核定价的百分之三;4.3本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保修金的40%;4.4本工程保修期满二年后返还保修金的40%;4.5本工程保修期满五年后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保修费用后返还剩余保修金。4.6保修期:无防水要求项目的保修期限为2年,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外墙等有防水要求的项目保修期限为5年,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算起。第五条工程价款结算5.1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需按发包人要求上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由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核,对核减额超过5%部分的审价费由分包人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及索赔8.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且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如逾期付款超过90天以上,承包人可以书面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若发包人在收到该书面催告后7天内付清了上述欠款,则承包人应正常施工;若发包人在接获该书面报告后7天后仍继续其逾期付款行为,则承包人有权即刻停止施工直至发包人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工程损失,惟承包人不得在发包人合理的回复等待期内擅自暂停施工。
兴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两原告进行施工,并收取涉案工程款的8%作为管理费,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提交了现场工程量签证(含工程维修单、现场工程确认单、施工前后照片等)、进度审核及产值报表以及进度质量核查表,证明其施工情况以及2020年11月23日,两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进度100%,现场施工质量合格。兴台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公司提交书面说明,对该证据中的工程业务联系单:(2020)GDSYB-JR-LX-109)对应的“现场工程确认单”未经**公司**确认,也没有经任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完工工程量,故不确认完工工程量,对其他“现场工程确认单”因加盖“广州**置业有限公司绿地中央广场项目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账号资料证明和转账记录等证据,主张**公司向兴台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640004.74元,兴台公司的经办人***仅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
原告提交一份由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的《广州市萝岗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受**公司委托对广州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建设单位为**公司,施工单位为兴台公司,工程质量为合格,已交付。三、审核依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方维修承包合同》;2.物业下发的工程维修单(共3批次);3.项目下发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共3批次);4.施工单位申报结算资料;5.绿地竣工结算资料套表;6.其他相关资料。审核结果:1.合同金额为1348221.06元;2.天津兴台申报金额为1911456.94元;3.上海一测审核金额为1572351.21元;4.核减金额为-339105.73元;5.相应核减率为-17.74%;6.各方就审核结果已达成一致。兴台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的承包人处**确认。**公司主张因公司人员裁员频繁,人员流动,故未收到该审核报告。
本院庭后向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发函调查,该公司回复上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由**公司委托该司进行核算,其已将报告给到**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现场工程量签证、进度质量核查表、《广州市萝岗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发票、账号资料证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虽然原告与兴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因此兴台公司将涉案工转包给两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是其将劳动等物化为建设工程的过程。虽然合同被确认无效,但由于其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劳动投入无法返还且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竣工验收,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获得工程款。经发包方**公司委托的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广州市萝岗区绿地中央广场项目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已经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告也确认该结算报告的结算金额为1572351.21元,原告与兴台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参照**公司与兴台公司签订的《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条款支付款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且工程保修期已满一年,扣除8%的管理费后,兴台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为831720.86元【(1572351.21元×97%-640004.47元)×(1-8%)+(1572351.21元×3%×40%×(1-8%)】。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以结算报告出具的时间2021年9月24日作为计算利息起算点合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利息以831720.8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公司仅向兴台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4.74元,还剩余932346.47元未支付,故**公司应在该932346.47元范围内对兴台公司未付的工程款831720.86元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1720.86元及利息(以831420.86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7.21元,由被告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