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9民初4365号
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建筑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西九百户村村东。
经营者:**,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营部职员),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
被告: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政府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建筑机械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建筑机械设备经营部无正当理由不缴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