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乡政府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上诉人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9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兴台公司向***支付工资95466.76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20年11月17日,兴台公司委托***与***签订《协议书》确定尚欠其工资115466.76元。在2021年6月23日,兴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20000元。该款项实为兴台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在起诉、庭审时均未提出,有意隐瞒事实,导致一审作出的判决未能扣除该款项。现兴台公司提起上诉,补充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并改判由兴台公司向***支付其工资95466.76元。***明知兴台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其支付了20000元,而有意隐瞒该事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辩称:兴台公司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中是蒙鑫垚与***之间的经济交易往来,因蒙兴垚与***之间另有纠纷,故与本案无关。相关证据也无法证**鑫垚在转账时是接受兴台公司委托,转账记录中也无相应备注对此无法证明。因此蒙鑫垚所支付的款项并非案涉工人工资。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台公司、***向***支付劳务及相关费用共计115466.76元;2.判令兴台公司、***向***支付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其履行完毕时止(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以11546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3220.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兴台公司、***承担。***庭审**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即为其与兴台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1日,兴台公司(甲方)、***(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于2021年1月31日前收到工程款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工人工资115466.76元,如若时间到期,甲方的工程款未能收到,未能如约支付该工资,则甲方2021年1月31日结清115466.76元工资。
庭审时,*****其从***处承接了涉案绿地城泊语湾项目的第三方维修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其于2019年2月进场,2020年1月完工离场,离场时已交付。***还提交《绿地中央广场施工出入证》《萝岗绿地中央广场第三方维修工程工程量确认单》《绿地城泊语湾工程现场签证单》证实其作为包工头,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达成协议书之前,***曾零散支付了部分款项,在签订协议时还欠协议约定的工人工资,签订协议后,***并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兴台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其确认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还主张***是挂靠在兴台公司名下的承包人,其借用该公司资质,虽其与兴台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作为挂靠方,以兴台公司的名义签署确认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协议书,因此,兴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另查明,***于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兴台公司名下价值118686.86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19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兴台公司名下价值118686.86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绿地中央广场施工出入证》《萝岗绿地中央广场第三方维修工程工程量确认单》《绿地城泊语湾工程现场签证单》、(2021)粤0112民初1997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兴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权,一审法院在审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进行裁判。
***与兴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根据***与兴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兴台公司应于2021年1月31日向***结清115466.76元工人工资,但其并未依照上述约定向***支付上述款项,***诉请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而***主张***系挂靠兴台公司,故其应当就兴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协议书》中仅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系挂靠兴台公司,故对其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要求兴台公司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兴台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结清工人工资,***主张从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无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15466.7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人工资115466.76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15466.7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保全费1113元,均由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台公司提交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情况说明》,拟共同证明案外人蒙鑫垚接受兴台公司委托,于2021年的6月23日通过蒙鑫垚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转账20000元。***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转账记录的付款人蒙鑫垚而非本案当事人,且该份转账记录也无法显示出其所支付的款项为兴台公司支付案涉工人工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蒙鑫垚与***存有经济纠纷,蒙鑫垚向***支付的2万元正是因其二人的经济纠纷进行支付,与本案没有关联。蒙鑫垚到庭证实《情况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系代兴台公司支付工资。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蒙鑫垚与***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采纳涉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与《情况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蒙鑫垚接受兴台公司委托,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06)于2021年6月23日向***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兴台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数额。兴台公司上诉主张已向***支付的20000元,故尚欠工资95466.76元。对此,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通过《协议书》已经结算兴台公司与***之间的工资款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截止2020年11月23日兴台公司应付***115466.76元,而兴台公司委托蒙鑫垚转账20000元发生在结算工资之后的2021年6月23日,***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转款人蒙鑫垚另存经济纠纷,蒙鑫垚已经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系代兴台公司转款,***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兴台公司称结算后已经支付20000元,可以采信。因本案二审出现新事实,可以认定兴台公司已偿还20000元工资,则兴台公司还应向***支付95466.76元,涉案利息基数相应改为95466.76元,而各方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计时间节点均无异议,涉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自2021年2月1日开始起计。
综上所述,兴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但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兴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人工资95466.76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兴台公司承担2151元,***承担523元。一审保全费1113元,由兴台公司承担895元,***承担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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