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四合集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春华里2-1-305-307。
法定代表人:李自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文,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合集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朱家垡村西900号院2号楼101二层2096。
法定代表人:李康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合集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合集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星昊公司与四合集源公司,该事实认定错误。1、星昊公司与四合集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星昊公司未向四合集源公司购买过任何货物,星昊公司也从未授权朱某代表星昊公司与四合集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星昊公司对朱某和四合集源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行为毫不知情。2、本案中,根据四合集源公司起诉状陈述,其向艺堂项目、宝通项目、鑫顺项目、盛辉项目、宝隆项目、博海升项目等共计六个项目供货。该六个项目的共同点均系朱某负责实际施工。由此可见,四合集源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信赖的利益主体系朱某而非朱某借用资质的建筑单位。3、朱某向四合集源公司采购案涉货物时,并未借用星昊公司的名义,在支付货款、确认欠款之时,也从未以星昊公司名义进行,四合集源公司显然知道其合同相对方是朱某而不是星昊公司,亦能证明四合集源公司在供货时信赖的主体是朱某而非星昊公司,故四合集源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朱某,买卖合同履行义务人为朱某,而不是星昊公司。因此,星昊公司不是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四合集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星昊公司与四合集源公司,该事实认定错误,星昊公司与四合集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仅依据四合集源公司单方陈述,认定朱某支付的90000元货款中36100元系支付艺堂项目货款,该事实认定错误。1、四合集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明确区分六项目具体款项,均按照货款欠款起诉星昊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星昊公司依据四合集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明确指出四合集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朱某。2、四合集源公司系依据信赖朱某个人向其提供货物,并将货物交付到朱某实际施工的六个项目工地。其中,宝通、鑫顺、盛辉、宝隆、博海升五个项目系朱某借用星昊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艺堂项目系朱某借用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3、四合集源公司在星昊公司提出上述问题后,才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朱某支付的90000元货款中36100元系支付艺堂项目货款。一审法院明知四合集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系无理狡辩,不仅同意四合集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还按照四合集源公司单方陈述认可朱某支付的90000元货款中36100元系支付艺堂项目货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仅认定错误,也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所涉货物系朱某向四合集源公司采购、接收,并用于朱某借用星昊公司资质承建的宝通项目、鑫顺项目、盛辉项目、宝隆项目、博海升项目以及借用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的艺堂项目,最终也由朱某与四合集源公司结算。一审法院同样认可朱某与四合集源公司就购买材料达成协议,却不予追加朱某作为被告参与庭审,遗漏重要案件当事人朱某,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审判程序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四合集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星昊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合集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昊公司支付货款146749元;2.判令星昊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67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星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四合集源公司向星昊公司承建的天津宝通、鑫顺、盛辉、宝隆及博海升项目供应防尘网、保温帘、塑料布、棉被、棉毡等货物。星昊公司上述项目工地工作人员在送(销)货单中签字。2021年1月5日,四合集源公司人员与星昊公司项目工地工作人员针对星昊公司宝通项目签署送货明细单,确认欠款138974元;针对星昊公司盛辉、鑫顺项目签署送货明细,确认欠款25350元。2021年1月6日,四合集源公司人员与星昊公司项目工地工作人员针对星昊公司宝隆、博海升项目签署送货明细,确认欠款36325元。以上合计欠款200649元。四合集源公司称星昊公司承建上述5个项目,朱某系星昊公司5个项目负责人。星昊公司为上述5个项目工地购买防尘网等材料系朱某代表星昊公司与四合集源公司在工地现场进行的洽商。工地现场照片显示星昊公司为承建公司,代表星昊公司签署送货单及送货明细的人员均系星昊公司施工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其中包括星昊公司施工现场公示的人员曹某1、曹某2、吴某1。同时,朱某以天津万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万尧公司)名义为万尧公司承建的艺堂项目购买防尘网,货款共计36100元。经向朱某催要货款,其通过吴某2账户于2020年1月21日向四合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建转款50000元,2020年9月30日转款40000元。庭审中,四合集源公司确认上述已付款90000元中的36100元系万尧公司货款。
星昊公司对四合集源公司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朱某系挂靠在星昊公司借用星昊公司资质承建天津宝通、鑫顺、盛辉、宝隆及博海升项目。与四合集源公司洽商合同,购买材料始终系朱某与四合集源公司之间进行的,与星昊公司无关。星昊公司与朱某针对天津宝通、鑫顺、盛辉、宝隆及博海升项目分别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朱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实际施工过程中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建设方、相关行政单位、农民工、相邻关系等)发生一切法律关系的责任与义务,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送货明细、付款凭证、施工现场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案中,星昊公司认可承建天津宝通、鑫顺、盛辉、宝隆及博海升项目。四合集源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有施工现场公示工作人员签字。虽然星昊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为朱某,与四合集源公司洽商购买材料的人员亦系朱某。但星昊公司认可朱某系挂靠星昊公司,借用星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同时,星昊公司在施工现场公示材料中并未体现朱某与星昊公司之间关系,星昊公司对工地购买材料不承担责任的内容。朱某与四合集源公司就购买材料达成协议,针对四合集源公司,朱某的行为应系代表星昊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相对方认定为四合集源公司与星昊公司。根据送货明细星昊公司承建项目购买材料与朱某以万尧公司名义为艺堂项目购买材料可以明显区分。四合集源公司确认已付款90000元中36100元系万尧公司艺堂项目材料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四合集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星昊公司应当给付货款。四合集源公司要求星昊公司给付货款14674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合集源公司与星昊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四合集源公司要求星昊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四合集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67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四合集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星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21)津01民终63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朱某与星昊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事实情况为,朱某为本案所涉多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针对项目建设,星昊公司签署书面合同均有项目专用章,星昊公司为项目采购合同相对人的,均加盖了项目公章;3、经法院审理认定,未加盖星昊公司项目章的,均为朱某与久益盛公司间的采购合同,星昊公司不承担合同付款责任。证据二、(2022)津01民终658、6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宝通公司新建书、报刊建设工程项目系朱某借用星昊公司资质承包,朱某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二审法院认定,未加盖星昊公司公章、无证据证明朱某系星昊公司授权代表的情况下,朱某与刘绍学、新士通的采购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星昊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三、(2022)津01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博海升公司图书项目、宝隆公司项目系朱某借用星昊公司资质承包,朱某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朱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项目公司要求其向自己支付工程款,即朱某自认实际施工人身份。补充意见:该4份判决中即星昊公司的判项我们是不认可的,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四合集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星昊公司提交的上述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案情存在差异,故对于星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四合集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星昊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星昊公司与四合集源公司是错误的,星昊公司未向四合集源公司购买过任何货物,星昊公司也从未授权朱某代表星昊公司与四合集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四合集源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信赖的利益主体系朱某而非朱某借用资质的建筑单位,四合集源公司显然知道其合同相对方是朱某而不是星昊公司,星昊公司不是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四合集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星昊公司认可四合集源公司供货的相关项目天津宝通、鑫顺、盛辉、宝隆及博海升项目系其承建项目,四合集源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亦有施工现场公示工作人员的签字;星昊公司虽然主张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朱某,与四合集源公司洽商购买材料的人员亦系朱某个人,但其认可朱某系借用星昊公司资质在上述项目上进行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就案涉项目的对外采购行为系代表星昊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星昊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其次,即使退一步讲,朱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从朱某的挂靠情况,货物送达的工地的情况,及星昊公司提交涉诉的关联案件情况来看,朱某以星昊公司的名义在案涉项目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同时,其以星昊公司的名义对外大量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亦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依照现有证据,再结合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管理现状,四合集源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朱某的行为系代表星昊公司的职务行为。最后,星昊公司虽主张四合集源公司系与朱某个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四合集源公司对于星昊公司与朱某个人就涉诉项目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中相关责任约定明确知情;星昊公司在施工现场公示材料中亦并未体现朱某与星昊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于星昊公司主张朱某的采购行为系个人行为,星昊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而星昊公司与朱某之间关于相关费用及对外责任的承担等约定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约定,星昊公司可在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后向朱某另行追偿。
星昊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仅依据四合集源公司单方陈述,认定朱某支付的90000元货款中36100元系支付艺堂项目货款,该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前文中已经就合同主体问题作出了相应论述,现一审法院根据四合集源公司的主张,确认已付款中的部分金额系代表案外人公司的付款,星昊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亦并未就此提交充分反证,故对于星昊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星昊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所涉货物系朱某向四合集源公司采购、接收,最终也由朱某与四合集源公司结算,一审法院却不予追加朱某作为被告参与庭审,遗漏重要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文论述朱某的行为系代表星昊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星昊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陈文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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