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葛市立安商贸有限公司、长葛市鸿强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2569号
原告:长葛市立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八七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MA4835PU6L。
法定代表人:姚培峰,公民身份号码41108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娇娇,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鸿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新区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MA44WU2583。
法定代表人:杨水祥。
被告:汕头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溪心西寨外住宅区三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JUMB6D。
法定代表人:卓英柔。
被告:天津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春华里2-1-305-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723132805。
法定代表人:李自美。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
原告长葛市立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立安公司)与被告长葛市鸿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鸿强公司)、汕头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喜承公司)、天津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星昊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二工程局公司)、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星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鸿强公司、汕头喜承公司、天津星昊公司、中建第二工程局公司、天津星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项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102110000017202102098587782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出票人是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21年2月9日,到期日是2022年2月8日。承兑人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本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本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现汇票记载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星昊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中辩称,一、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所出示的票据号码为2102110000017202102098587782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显示出票人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该承兑汇票的拒付原因与答辩人无关。
二、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对原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三、答辩人已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天津鼎旺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2月25日,答辩人收到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已于同日将该票据背书给被告天津鼎旺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票据后续的背书行为并不知情。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星耀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未参与票据后手交易的形成,无法判定原告持有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事实并支付合理对价,该部分事实认定由法庭审理裁决。若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则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2、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按照票面记载金额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长葛鸿强公司、汕头喜承公司、中建第二工程局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被告天津星耀公司向被告中建第二工程局公司出具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11000001720210209858778283,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承兑人为天津星耀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25日,被告中建第二工程局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津星昊公司,后该票据又连续被背书转让给天津鼎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长葛鸿强公司。2021年12月6日,长葛鸿强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长葛立安公司。2022年2月14日,原告长葛立安公司向承兑人天津星耀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偿待清偿。原告于2022年6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深圳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变更为汕头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案涉汇票款项系长葛鸿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部分钢材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可知,案涉汇票背书连续,且原告提供了其和前手被告长葛鸿强公司真实交易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葛立安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长葛立安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天津星耀公司提示付款主张权利没有得到付款,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向案涉汇票的承兑人天津星耀公司及背书人中建第二工程局公司、天津星昊公司、汕头喜承公司、长葛鸿强公司进行追索,要求五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星耀公司、天津星昊公司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葛鸿强公司、汕头喜承公司、中建第二工程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鸿强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天津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长葛市立安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2110000017202102098587782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长葛市鸿强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天津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燕子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麻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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