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立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八七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姚培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鸿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新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水祥,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溪心西寨外住宅区三巷2号。
法定代表人:卓英柔,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鼎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世纪中路8号108室-14。
法定代表人:钟磊,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春华里2-2-305-307。
法定代表人:李自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葛市立安商贸有限公司、长葛市鸿强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天津鼎旺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2民初2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管辖权审理错误,本案应该由票据支付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关于原告诉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涉案票据的支付地为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住所地也是天津市津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说明票据管辖首先由票据支付地管辖,在不清晰的情况下才可以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并且本案的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地也是天津市津南区,由天津市津南区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便于法院了解案情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忽略了应先行认定票据支付地的管辖权事宜而直接以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认定,且该被告完全与基础法律关系毫无关联,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2民初2569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票据支付地、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长葛市鸿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葛市,故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蒋晓静
审 判 员 董盼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陶旻旼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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