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星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春华里2-1-305-307。
法定代表人:李自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文,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中建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街道新开里9号40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扬,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扬,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二路1058号鑫力活塞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中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2020年9月11日《和解协议》系滨州中赫公司与***达公司、***签订。***昊公司未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昊公司没有与滨州中赫公司达成任何意思表明的合意,没有参与协议签订,更没有履行协议,该协议对***昊公司无约束力。2.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9月11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条款,认定“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昊公司主张权利”,并判决***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3.2020年9月11日,李自美向***转账600000元,系李自美个人出借给***的款项,与本案租赁纠纷无关,更无法证明***昊公司参与2020年9月11日《和解协议》签订、履行。***昊公司不应当依据该协议承担共同支付滨州中赫公司租赁费、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二、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2020年9月11日《和解协议》甲方系滨州中赫公司,乙方系***达公司、***。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后续租赁费甲方有权依据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本协议向乙方主张权利”,协议中乙方不包含***昊公司。三、2020年9月11日《和解协议》生效后,之前相关协议已解除。根据2020年9月11日《和解协议》第四条内容“甲方承诺收到乙方支付的60万元租赁费后,甲乙双方就2020年8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纠纷处理完毕。”由此可见,在***达公司、***按照该条履行后,其双方已就2020年8月31日前的租赁费纠纷处理完毕。同时,根据双方对新的租赁物范围及租赁价格重新约定,应视为滨州中赫公司与***达公司及***之间达成的新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生效后,2018年3月10日《架料租赁合同》、2018年11月20日《和解协议》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11月20日《和解协议》判决支付滨州中赫公司违约金并判决***昊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既判决违约金又判决赔偿租赁物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滨州中赫公司主张的租赁物损失不是其实际产生的租赁物损失,而是滨州中赫公司依据2018年3月10日《架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的违约金。滨州中赫公司依据2018年11月20日《和解协议》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既按照2018年3月10日《架料租赁合同》违约条款判决赔偿租赁物损失,又按照2018年11月20日《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判决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以及2018年11月2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货物丢失赔偿以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自2018年12月5日至租赁物返还时的租赁费继续计算,上诉人返还的租赁物与甲方即被上诉人拨货单记载不一致的即出现租赁物毁损、丢失的,乙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自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所有款项及租赁物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才宣告终止,上诉人主张该和解协议在2020年9月11日生效后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昊公司仍然应按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承担责任。并且上诉人***昊公司为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自愿在上述和解协议中盖章属于债务加入,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达公司述称,同意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多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述称,同***达公司的陈述意见。
上诉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原审法院在认定并计算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上存在明显错误,并滥用自由裁量权。1.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诉请租赁费为上诉人未返还的租赁物(包含架杆、架扣、管接、木架板)的情况。仅对木架板的租赁费进行了调整,在未对包括架杆、架扣、管接等租赁费的认定及承担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对以上租赁物承担全部租赁费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在计算租赁费的租期上认定错误。案涉项目中施工单位已经按要求于2020年12月18日完成撤场,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客观上终止。但原审法院将租期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有违客观公允。在双方租赁关系客观上终止时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只能要求上诉人就租赁物灭失进行赔偿。而原审法院一方面要求上诉人就未归还的租赁物计算租金,同时要求上诉人就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赔偿,显属错误。3.原审法院在计算租赁费时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通过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租赁物时,被上诉人存在无理拒收的情况。应当认为,因被上诉人拒收货物,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已经于拒收时终止,转化为租赁物灭失赔偿法律关系,拒收之后不应再计算租金。二、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1.双方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没有就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进行明确约定。2.即便按照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鉴于该《和解协议》并非双方之间正常状态签订的租赁合同,而系诉讼过程中就涉诉问题达成的解决方案,仅作为该案诉讼过程中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退一步讲,该《和解协议》也已经正常履行完毕,违约条款已自动失效。三、原审法院在计算租赁物损失上存在明显错误,有违客观公允。1.《架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对租赁物丢失的情况有专项约定,应照价赔偿,赔偿标准参照赔偿时的市场价。因此,按照合同第七条确定的赔偿价格计算租赁物损失不符合事实和约定,且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对应的违约情形并非标的物毁损、丢失,而系第六条上诉人逾期支付租赁费,因此,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已经就标的物毁损、丢失的违约责任进行专项约定的情况下,不存在第七条适用的空间。2.即便按照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赔偿被上诉人租赁物损失,也应考虑到租赁物在长达三年的租赁期的正常损耗和折旧,而不能按照租赁物的原价甚至远高于原价的标准进行赔偿,照价赔偿不等同于照原价赔偿。且,双方系租赁而非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实际收取的将近100万元的租金中即包括了租赁物使用中可能产生的正常损耗和折旧,因此上诉人对租赁物灭失的赔偿为租赁物损耗折旧后的市场现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也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四、原审法院对实际租赁主体并未查实,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未在案涉施工项目中有施工行为,无须使用被上诉人的租赁物。戴海龙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其直接与被上诉人对接,被上诉人对戴海龙为实际施工人且实际租赁设备的主体自始明知,原审过程中整个沟通协调工作都由戴海龙实际最终决定。原审法院在明知戴海龙身份的情况下,并未追加戴海龙为本案被告,不仅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准确查明,也导致实际承租主体无法准确认定,最终导致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辩称,上诉人***达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租金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和解协议、发货单、收货单以及***昊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能够明确得出租金及货物丢失后的价格。其上诉称已于2020年12月18日撤场与其上诉主张并未在案涉项目中施工相互矛盾。上诉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以及两份和解协议,均认可其是租赁合同的一方(承租人)其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义务,如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或返还租赁物应支付违约金五万元,上诉人***达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上诉人***昊公司述称,同意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及租赁物损失后租金的计算同意***达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不是我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个租赁物存在三个承租主体,认定事实有违常理。
上诉人***述称,同意***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作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整个租赁关系中代表***达公司对外进行签字、盖章的行为均为上诉人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达公司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并非***达公司的唯一股东,也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不可将***与***达公司进行混淆。上诉人***自始未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建立租赁关系,即便在签署租赁合同时,也系本项目实际施工人戴海龙授权委托人,被上诉人完全知晓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属于聘用关系。2020年9月11日《和解协议》中,上诉人签字也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不可能也未有任何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辩称,在架料租赁合同签署时尚可以认为***系职务行为,但在两份和解协议中***作为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应当属于债务加入,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违约金、货物丢失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昊公司述称,对***上诉中表述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戴海龙,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也系戴海龙,且被上诉人在出租案涉租赁物时明知戴海龙是设备的实际承租人事实认可,其他由法院依法裁决。
上诉人***达公司述称,同意***上诉理由,***作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宜对外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其个人在两份和解协议中签字也系履行职务行为所需,未有债务加入或者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被告***达公司(乙方、租用单位)与滨州中赫公司(甲方、出租单位)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架杆、架扣、管节、丝杠、木架板等租赁设备材料,用于乙方承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滨州碧桂园翡丽之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租赁物价格为架杆0.007元/天/米、架扣0.005元/天/个、丝杠0.01元/天/根、木架板(4米)0.2元/天/块、管节0.005元/天/个等,租赁物的类别、数量以双方在甲方的拨货单、回收单上签字为准,乙方指定收料员为刘必前、叶仁学、戴元甲、刘德力等;并约定了租赁费结算、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按架杆20元/米、架扣10元/个、丝杠15元/根、木架板(4米)100元/块、管接10元/个等赔偿)、维修费用的收取及标准等事宜;违约责任为若乙方违约,按照欠付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在乙方落款“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达公司印章。另在租赁合同首部“租用单位”***达公司下方,又手写添加“***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以星昊建筑名义承租”字样,且在“以星昊建筑名义承租”字样处加盖了***达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滨州中赫公司自2018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日期间向“滨州碧桂园翡丽之光”工地运送架杆、架扣、丝杠等租赁物,自2018年4月17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陆续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工作人员刘必前、刘德力等在发货单、回收单上签名。
2018年11月1日,原告滨州中赫公司以***达公司、***昊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0日,原告滨州中赫公司(甲方)与被告***达公司、***昊公司、***(乙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滨州中赫公司撤诉。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租赁费361411.21元(截止2018年10月24日)、诉讼支出费用18920.58元,共计380331.79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200000元,余款180331.79元于2018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因甲方的租赁物仍在乙方处使用,租赁费继续计算,租赁物以租赁合同和甲方拨货单、回收单记载内容为准,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由乙方于2018年1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8年12月5日至返还租赁物时止的租赁物继续计算,该租赁费的支付时间、方式按照租赁合同执行,租赁费计算标准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为基础进行上调,上调幅度另行协商;乙方返还的租赁物与甲方拨货单记载不一致即出现租赁物毁损、丢失的,乙方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自甲方收到上述所有款项及租赁物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本协议签订后即生效,各方不得反悔。如果一方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达公司、***昊公司在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盖章,被告***在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该和解协议签订后,除被告未全部返还原告租赁物外,其余租赁费等的支付均已履行。
2020年4月7日,原告滨州中赫公司以***达公司、***昊公司、***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1日,原告滨州中赫公司(甲方)与被告***达公司、***(乙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滨州中赫公司撤诉。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租赁费600000元(2018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因甲方的租赁物仍在乙方处使用,租赁费继续计算,租赁费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时止,乙方于每月15日支付甲方当月全部租赁费,租赁物及租赁价格为架杆0.015元/天/米(在租数量15893.9米)、架扣0.012元/天/个(在租数量37660个)、丝杠0.03元/天/根(规格70cm、在租数量6根)、木架板(4米)0.4元/天/块(在租数量864块)、管节0.008元/天/个(规格30cm、在租数量2220个);如上述租赁物丢失的,按照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关于租赁物丢失赔偿的条款执行;如乙方违约不按时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涉租赁费,则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向***昊公司主张权利。后续租赁费甲方有权依据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本协议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未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乙方还应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起诉乙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诉责险费用、保全费用等一切费用等。被告***达公司在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盖章,被告***在该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该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其账户(尾号1734)向原告滨州中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账户(尾号0172)转账汇款600000元,上述款项系同日由被告***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美个人账户(尾号4377)向被告***账户汇款。
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达公司陆续向原告返还架杆、架扣等部分租赁物并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期间原告以被告返还的“跳板”不是其出租物为由不予接收。根据原被告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及上述回收单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应付租赁费为300665.65元,尚有架杆15.3米、架扣19262个、管接(30厘米)1367个、木架板(4米)854块未返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50000元,尚欠原告滨州中赫公司租赁费250665.65元未支付。
另查明,***达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戴海龙。2019年5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该公司股东(占股70%)。戴海龙以***达公司名义签订包括涉案租赁合同在内的多份租赁合同,以***昊公司名义承建山东滨州中南碧桂园翡丽之光一标段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达公司与原告滨州中赫公司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达公司、***、***昊公司与原告滨州中赫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被告***达公司、***与原告滨州中赫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昊公司与原告滨州中赫公司虽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上述二被告应系不同阶段的债务加入,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昊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租赁费300665.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租赁费系原告滨州中赫公司根据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包含架杆、架扣、木架板等)计算产生。根据被告***达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能够证实,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滨州中赫公司以被告返还的架板(“跳板”)与其出租的架板不同为由予以拒收,双方协商未果。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发货单记载,原告出租的架板仅标示规格为“4米”,并无通话录音中体现的“国标”规格,且根据原告单方计算的租赁费明细,涉案未返还的木架板的租赁费(142517.60元)占上述租赁费的比例近50%;对上述未返还的木架板所产生的租赁费,绝大部分属于扩大的损失,原被告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承担60%即85510元(142517.60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扣除上述已付租赁费及原告自行承担的租赁费损失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为193658.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达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达公司尚有架杆15.3米、架扣19262个、管接(30厘米)1367个、木架板(4米)854块未返还,应当返还原告滨州中赫公司,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91996元;被告***达公司所提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或折旧赔偿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等,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滨州中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先后两次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其系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昊公司与原告滨州中赫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但其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根据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其系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虽然在一审法院(2020)鲁1602民初85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昊公司未在新的和解协议上盖章,2020年9月11日和解协议内容对其无约束力,但从该和解协议中600000元租赁费的支付流程亦可看出,被告***昊公司对上述和解协议的签订、履行亦是参与其中的,从该和解协议第五条中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违约不按时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涉租赁费,则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向***昊公司主张权利。后续租赁费甲方有权依据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本协议向乙方主张权利”看,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昊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达公司未履行完毕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等合同义务,原被告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仍然有效,故被告***昊公司仍需与被告***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昊公司所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93658.05元;二、被告***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架杆15.3米、架扣19262个、管接(30厘米)1367个、木架板(4米)854块;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91996元;四、驳回原告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6元,财产保全费用3720元,共计13946元,由原告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3500元、被告***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昊公司提交借条一份,证实滨州中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施工人员戴海龙就解决戴海龙租赁被上诉人租赁物问题于2020年9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昊公司以借款形式将60万元给***,***于当日将60万元支付给王海峰,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达公司、***于当日签订和解协议并承诺就2020年8月31日之前租赁费纠纷处理完毕,同时被上诉人表示如果***达公司、***不按该协议第一条履行,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可以向***昊公司主张权利,若在该协议履行后,被上诉人无权向***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是被上诉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一审诉讼对***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支付完毕该60万元转账后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昊公司应按照2018年11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返还租赁物,与另外两上诉人共同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借条恰恰证明戴海龙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与上诉人***达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戴海龙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上诉人***质证认为,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能体现出和我个人没有关系。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1年12月30日天津中建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昊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上诉人***昊公司与另外两上诉人均作为和解协议的乙方,双方并达成了具有实际履行内容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昊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并无不当,但是,在2020年9月11日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甲方)与上诉人***达公司、***(乙方)针对2020年8月31日前的租赁费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时,上诉人***昊公司并不是该和解协议的一方,且在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即支付60万元租赁费,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违约不按时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涉租赁费,则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续租赁费甲方有权依据之前的和解协议及本协议向乙方主张权利,……”。该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的内容,即便履行款项是上诉人***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给上诉人***后支付,也不能推定上诉人***昊公司对新和解协议存在履行义务,因为上诉人***昊公司已经不是该协议的乙方当事人。因此对第二份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昊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昊公司仍需要承担第二份和解协议的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及违约金承担问题。2020年9月11日和解协议第三条载明“租赁物租赁费自2020年9月1日起继续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直至返还租赁物止……。”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上诉人***达公司陆续向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返还租赁物,部分租赁物因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拒收未返还成功。本院认为,2021年1月20日上诉人***达公司返还租赁物被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拒收时,上诉人***达公司承建的工程也已经退场,虽然双方对返还的租赁设备产生争议,但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租赁费计算至该日为止更为合理。一审法院将租赁期限截止到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起诉之日有失公允,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达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98595.44元(148595.44元-50000元),对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2020年9月1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未付租赁费金额30%计算为29578.63元。
关于租赁物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部分租赁物因上诉人***达公司、***未进行妥善保管,造成租赁物毁灭丢失,上诉人***达公司、***应当依据2020年9月11日和解协议中对租赁物丢失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确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在协议中签字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滨州中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虽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但其先后在两份和解协议中均以个人身份单独列明,与上诉人***昊公司、***达公司并列为乙方,落款处均有***本人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其系债务加入,应与***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8595.44元;
三、上诉人***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9578.63元;
四、上诉人***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架杆15.3米、架扣19262个、管接(30厘米)1367个、木架板(4米)854块;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91996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6元,财产保全费用3720元,共计13946元,由被上诉人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上诉人***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1元,由被上诉人滨州市中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375元,上诉人***达(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