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雅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雅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辖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常克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雅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祥园道160号102-1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基于两份合同起诉,两份合同互不关联,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也不相同,不应并案处理。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合同之一《一渡龙湾(一期)分包合同》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承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是合同的承包人,故该合同争议应归上诉人所在地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确,北京海淀区没有仲裁机构为由认定双方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属于错误认定;《弱电系统分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合同签署于北京市海淀区,故该合同争议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综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由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9)冀0623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或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裁定本案分开受理,将本案分别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一渡龙湾(一期)分包合同》和《弱电系统分包合同》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均为位于涞水县宋各庄乡龙安村的《一渡龙湾(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分别为路灯照明系统、强电消防燃气架桥和监控系统、室内综合布线、外网综合布线工程等。《一渡龙湾(一期)分包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将争议提交承包人即上诉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弱电系统分包合同》中约定在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两份合同,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尚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利息损失、逾期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弱电系统分包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一渡龙湾(一期)分包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亦属无效协议。综上,因以上两个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上述两份合同应否并案处理,本院认为,两份分包合同虽为两个法律关系,但两份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相同,分包工程项目、内容均为《一渡龙湾(一期)》中的工程,且原审法院对两份合同均有管辖权。为便于诉讼和审理,节约诉讼资源,原审人民法院将两份合同一并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雅莉
审 判 员 赵孟臣
审 判 员 胡振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苗壮壮
书 记 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