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亚通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亚通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2084号
原告天津亚通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兴旺道4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加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治家,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亚通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子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正卓、张治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1831的委托设计加工合同,合同金额679000元,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支付了10%的定金,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加工货物2个月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尚欠货款611100元。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1007的合同,合同金额3915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支付了定金783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即安排生产,并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一台货物,尚有两台货款在原告处存放,被告尚欠货款31320元未支付,该货物为订制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自行安排货物的存放。上述两份合同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24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420元、违约金316126.85元,共计958546.85元。
被告辩称:对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42420元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计算依据无事实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设计加工合同》一份,载明:1、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由被告提供图纸作为制作的基础要求,原告在此基础上根据制作工艺等对此图纸进行细化设计制作,且及时给被告沟通,并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双方达成一致,以满足最终使用要求,合同金额679000元;2、交货地点为海口罗牛山、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35天原告发货、运输方式为原告组织汽运,负责安排运输及安全并承担费用;3、预付定金10%,货到后2个月内被告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一次性付清总货款的85%,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余留5%作为质保金,收到货物一年后一周内付清;4、原告违约交货,每迟延一天则支付被告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违约付款,每迟延一天,则支付原告千分之一的未付款违约金。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679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将该合同约定产品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员工郭明学在发货单回执中签字确认。
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设计加工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蒸发器三台,总金额30150元;2、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28日,付款方式为被告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发货前被告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一次性付清总货款的75%后,原告发货,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余留5%作为质保金,收到货物一年后一周内付清;3、原告违约交货,每迟延一天则支付被告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违约付款,每迟延一天,则支付原告千分之一的未付款违约金。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783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台蒸发器,被告员工刘建立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8日,被告员工张治家向原告出具《蒸发器提货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蒸发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1007,货款合计39150元,以上蒸发器共计3台,每台蒸发器面积300平方,被告已经提货一台。被告前期与客户协商后期进厂事项,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他2台蒸发器暂不提货。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的名称由天津市亚通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亚通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21831的《委托设计加工合同》一份、编号为201401007《委托设计加工合同》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发货清单二份、对账函一份、《蒸发器提货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20121831、201401007的《委托设计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3年6月17日将编号为20121831《委托设计加工合同》定作产品交付被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679000元,被告应当于货到后2个月内支付货款的85%、于收到货物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余款5%。现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90%货款,即6111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31日,原告已经将编号为201401007的《委托设计加工合同》约定的三台产品加工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一台产品,被告在明知三台产品均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明确表示暂不提货。被告怠于履行接收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现201401007《委托设计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根据该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金额为391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83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1320元。上述两份合同合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42420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6126.8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设计加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天,则支付原告千分之一的未付款作为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64242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酌减。为了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时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达到警示目的,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未付款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6424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42420元,违约金64242元,共计706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亚通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2420元、违约金64242元,共计706660元。
驳回原告天津亚通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5元,由原告天津亚通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17元,由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