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䤩津天筑新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3830号
原告:天津天筑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3699号G区1号楼610-1。
法定代表人:孙鑫,经理。
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六号路17号449-7室。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经理。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D座2门11层K28。
法定代表人:杨征华,经理。
被告: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被告: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4号楼108-8。
法定代表人:张刘成,经理。
原告天津天筑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因原告天津天筑新业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郑博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