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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4214号 原告: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4号楼10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六号路17号449-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021年2月8日,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后经背书转至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原告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贵公司出具的上述电子商业汇票已逾期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提起提示付款,出票人及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请。按照票据背书关系,现持票人需证明该涉案商票到期未兑付的事实。鉴于商票背书转让需具有连贯性,原告需举证证明其获得票据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后才能成为合法的票据追索人。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并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2021年2月22日,四川省金湛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注明可转让;2021年2月23日,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注明可转让。汇票到期后,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庭审中,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与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称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基于该合同,以电子商业承兑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后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虽逾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应当依法对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故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提示付款,故其向背书人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保全费1023元,均由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中诚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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