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准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天津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立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新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永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燕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康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新霞,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永清、王燕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天津英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天润公司作为买方就天润公司30万吨合成氨/年52万吨尿素/年项目签订《膨胀珍珠岩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B/1303-038-ME,合同总价为2891000元,合同约定如有增补产品,按照每立方米245元执行。天津英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6日,英康公司按照天润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抵施工现场,且做好了安装调试,具备开工条件。按照天润公司要求,英康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开始正式填充两台氨罐,同年6月4日两台氨罐填充完毕,填充量为2750.30立方米,天润公司现场代表予以确认。2013年6月5日,英康公司与天润公司签署完工确认书。
2013年6月18日,英康公司按照天润公司的要求开始正式填充空分冷箱,同年6月29日,空分冷箱和两台膨胀机填充完毕,填充量为8917.80立方米,天润公司现场代表予以确认。2013年7月2日,英康公司与天润公司签署完工确认书。
综上,《膨胀珍珠岩供货合同》(CB/1303-038-EM)的实际填充总量为11668.10立方米,合同总价为2858684.50元。按照《膨胀珍珠岩供货合同》(CB/1303-038-EM)约定,质保金为10%的货款,质保期自全部货到之日起12个月。天润公司应于2014年7月2日支付质保金,期间英康公司多次催要,天润公司一直未付。故请求:1、天润公司支付英康公司货款285868.45元;2、天润公司支付英康公司迟延付款利息711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英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英康公司出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书、《膨胀珍珠岩供货合同》、《完工确认书》、《合同清算说明》,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根据合同6.1.1条及6.1.2条的规定英康公司应当向天润公司提交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否则天润公司有权拒付货款,由此耽误的时间及造成的损失天润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英康公司迟延提交产品质量文件,因此应当对英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天润公司出示《膨胀珍珠岩供货合同》,拟证明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天润公司作为买方与英康公司作为卖方就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30万吨合成氨/年52万吨尿素/年项目签订了《膨胀珍珠岩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合同编号为CB/1303-038-EM,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向英康公司购买型号为CP-501、单价为245元/立方米的膨胀珍珠岩,约定的产品用量为11800立方米,但该用量为估算用量,具体用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是膨胀珍珠岩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天润公司收到英康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最终确认金额的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金自全部货到之日起12个月。2013年6月5日,天润公司与英康公司签订了《完工确认书》,确认英康公司2013年5月26日按照天润公司要求将设备及原料运抵施工现场,已做好设备的安装调试,具备开工条件;英康公司按照天润公司要求于2013年5月28日10:00开始正式填充氨罐(两台),2013年6月4日7:00填充完毕,氨罐(两台)填充总量为2750.3平方米。《完工确认书》中有监理代表天津辰达工程监理公司签字盖章。2013年7月2日,天润公司与英康公司再次签订完工确认书,确认英康公司2013年5月26日按照天润公司要求将设备及原料运抵施工现场,已做好设备的安装调试,具备开工条件;按照天润公司要求英康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8:00开始正式填充空分冷箱,2013年6月29日13:30空分冷箱填充完毕,18:10膨胀机(两台)填充完毕;填充总量为8917.80平方米。《完工确认书》中有监理代表天津辰达工程监理公司签字盖章。2014年11月25日,天润公司向英康公司出具了关于与英康公司《合同清算说明》,确定天润公司与英康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珠光砂供货合同CB/1303-038-EM及空分冷箱扒砂合同CB/1307-220-EC,两合同总金额为4376000元,到货总金额为5094364.50元,天润公司已经支付金额为3248428.05元,未付金额为1845936.45元,并说明英康公司所供货材料及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收到两案的全额发票509436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英康公司与被告天润公司订立的《膨胀珍珠岩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英康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天润公司已经在合同清算说明中认可英康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齐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天润公司应当向英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根据英康公司提供的《完工确认书》中对其使用的英康公司供应的膨胀珍珠岩的总量11668.10(2750.30+8917.3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45元/平方米,本案所涉合同总价为2858684.50元。被告天润公司已经支付了90%的货款,尚欠英康公司10%的质保金共计285868.45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全部货到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已满,且被告天润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天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质保金285868.45元。
根据被告天润公司与原告英康公司签订的《完工确认书》,原告英康公司提供的货物到货日为2013年5月6日,因此被告天润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7日支付该笔质保金,被告天润公司迟延支付该笔质保金导致原告英康公司的利息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天润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英康公司请求被告天润公司承担从2014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本金285868.45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被告天润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英康公司迟延交付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并非是拒付货款和不承担相应损失的理由,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英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5868.45元;
二、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迟延给付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85868.45元从2014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5.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4元(原告天津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847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师 洁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