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英康科级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准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天津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立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新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永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燕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英康科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康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高晓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洁、代理审判员张丽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新霞,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蓉、常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康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天润公司与天津英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天润公司年产30万吨合成氨52万吨尿素项目签订了《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合同编号为CB/1307-220-EC。天津英康科级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英康公司。合同总价为1485000元。
2013年8月11日上午10点,英康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开始扒沙,2013年8月15日扒沙结束,天润公司现场代表予以确认,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扒沙完工确认书。
2013年8月21日,英康公司接到天润公司装沙的通知书并开始装沙,2013年8月27日装沙结束,2013年8月30日液氮洗冷箱装填结束。本次供货珠光砂共计3064立方米,其中冷箱填充2264m?,液氮洗装填500m?,预留300m?到仓库。扒、装沙质量、工期符合天润公司要求,天润公司现场代表予以确认,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珠光砂扒、装完工确认书。
上述整个工程的总货款为1485000元再加上3064立方米珠光砂材料款750680元,货款总金额为2235680元。天润公司支付了英康公司材料款675612元,剩余的货款1560068元未支付。故请求:1、天润公司向英康公司支付货款1560068元;2、天润公司向英康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11192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天润公司承担。
原告英康公司出示《企业名称变更书》、《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珠光砂装填说明、开工通知单、完工确认书、《膨胀珠砂岩供货合同》、《合同清算说明》,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英康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天润公司未支付款项与违约金相抵消后,天润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按照《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中包括了英康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天润公司无义务另行给付;天润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利息的责任,就算应当赔偿利息,利息的起止期限应当从天润公司出具的《合同清算说明》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天润公司出示《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拟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天津英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了《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工程内容为天润公司空分冷箱珠光砂扒沙及两套设备装沙(空分冷箱装填量8917.8m?)。合同约定的工程服务范围是由英康公司按照天润公司要求清理空分冷箱内全部珠光砂,经天润公司确认后,英康公司将所清理的珠光砂全部重新装填至空分冷箱内部。合同工期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英康公司需按照天润公司要求进场施工,自英康公司进场之日起计算,18个自然日内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服务范围。合同总价款为1485000元,该费用包括英康公司设备的运输费、折旧费、吊装费、交通费、雇工费、管理费,材料费、运输费、废料处理费等费用。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服务完工后,英康公司向天润公司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后,天润公司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服务款1485000元。违约责任是如因英康公司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英康公司应按照每日5‰的违约金进行赔偿。
2013年3月天润公司与天津英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膨胀珍珠岩供货合同》,天润公司向英康公司购买CP-501型号的膨胀珍珠岩,单价245元/m?,合同约定用量为11800m?且该用量为估算用量,最终的用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付款进度为膨胀珍珠岩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天润公司收到英康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至最终确认金额的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全部货到之日起12个月。
2013年8月31日,天润公司与英康公司签订了《珠光砂扒、装完工确认书》、《珠光砂装填说明》,确认英康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10点接到天润公司冷箱可以扒沙的通知后开始扒沙,2013年8月15日10点扒沙结束,共计扒沙8917.8m?。英康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18点接到天润公司冷箱可以装沙的通知后开始装沙,2013年8月27日十二点装沙结束,冷箱内扒出旧砂回装完毕,且补充扒沙损失量2264m?;2013年8月30日液氮洗冷箱装填结束,共计装填500m?,施工完毕后现场剩余珠光砂300m?,经双方协商,将此300m?珠光砂作为天润公司库存;同时确认英康公司供应珠光砂共计3064m?(其中冷箱填充2264m?、液氮洗装填500m?,预留300m?到仓库)扒、装沙质量、工期符合天润公司要求,天润公司的员工王波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天润公司合成氨部的公章。
2013年12月4日,天津英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5日,天润公司向英康公司出具了关于与英康公司《合同清算说明》,确定天润公司与英康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珠光砂供货合同》CB/1303-038-EM及《空分冷箱扒砂合同》CB/1307-220-EC,两合同总金额为4376000元(2891000元+1485000元),到货总金额为5094364.50元(2858684.5元+1485000元+750680元),天润公司已经支付金额为3248428.05元(2858684.5×80%+675612元),未付金额为1845936.45元(其中本案为1485000元+750680元-675612元=1560068元),并说明英康公司所供货材料及所施工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收到两案的全额发票5094364.50元。
本院认为,天润公司与英康公司签订的《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膨胀珍珠岩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英康公司按照《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扒沙、装沙服务,天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价1485000元。同时,根据英康公司与天润公司英康公司签订的《珠光砂装填说明》及《珠光砂扒、装完工确认书》均能够认定英康公司在履行《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过程中,另向天润公司供应珠光砂3064m?,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膨胀珍珠岩供货合同》确定珠光砂单价为245元/m?,天润公司应当另行向英康公司支付珠光砂货款750680元(245元×3064m?)。天润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的《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中包括英康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因此对750680元应当由天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约定的工程服务范围为清理空分冷箱珠光砂并将所清理珠光砂重新装填至空分冷箱内部,合同约定的材料费是英康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即扒沙、装沙产生的材料费,合同亦未明确要求英康公司另行提供珠光砂的方量,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英康公司没有义务为天润公司另行供应珠光砂。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膨胀珍珠岩供货合同》可以确定双方就珠光砂的供货及245元/m?的单价已经达成了合意,综上,均可以认定《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约定的材料费不包括英康公司在扒沙、装沙过程中另外提供的珠砂岩。因此,天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润公司已经给付英康公司货款675612元,尚欠英康公司货款共计1560068=1485000元+750680元-675612元。对天润公司提出的英康公司延期交货,该抗辩意见与其为英康公司出具的《珠光砂扒、装完工确认书》中自认内容不符,因此天润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英康公司要求天润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11192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428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109771元;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9天按照按照年利率5.6%,产生利息2145元,两段利息共计111925元。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天润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造成英康公司在逾期期限内的利息损失,2013年8月31日原告英康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了《珠光砂扒、装完工确认书》,按照《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英康公司向天润公司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后,天润公司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服务款1485000元。英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天润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的时间。同时,2013年8月31日英康公司在履行《空分冷箱扒沙装沙合同》过程中另行提供珠光砂3064m?,该部分货款750680元应按照《膨胀珍珠岩供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该部分货款于2014年9月1日质保期届满。而天润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合同清算说明》认可收到英康公司提供的全额发票,综上,英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天润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时间,天润公司应当承担从其认可收到发票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天润公司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合同清算说明》中承诺的付款期间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清算说明》系天润公司单方向英康公司作出的承诺,其未经英康公司签字、盖章,《合同清算说明》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合意变更,因此,天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英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0068元;
二、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英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8元(原告英康公司已预交19848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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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晓辉
代理审判员  白 洁
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师 洁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
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