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津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7008号
原告:天津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北十五经路9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92500299L。
法定代表人:司金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忠,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珠江道53号,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忠、翟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费用885,5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885,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关系,原告负责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40号提升改造项目(大港双规所项目)的施工活动包含提供建筑材料、建设施工及提供工人施工。约定报酬合计为885,51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了工程确认单,但被告最终拒绝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并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40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天津市大港胜利路40号天津市惩治和预防腐败教育基地分支机构(双规点)项目进行施工,包括看护墙屋顶拆除、吸音墙拆除、安装、车棚拆除、焊接、安装、钢结构安装等。原告进场施工至施工结束,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1.看护楼屋顶拆除:原告提交《大港双规所项目看护楼屋顶拆除清单》、《大港双规所项目吸音墙拆除确认单》、《看护楼屋顶、屋架拆除完工确认单》,该三份证据中分别有被告公司员工郑用政、刘立军、孙增启签字、被告公司在《大港双规所项目吸音墙拆除确认单》、《看护楼屋顶、屋架拆除完工确认单》中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施工费用88,504.32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吸音墙拆除、安装:原告提交《大港双规所项目吸音墙拆除、安装清单》、《吸音墙拆除完工确认单》、《吸音墙安装完工确认单》,该三份证据中分别有被告公司刘立军、郑用政、孙增启签字、被告公司在《吸音墙拆除完工确认单》、《吸音墙安装完工确认单》中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故对完工确认单中能够确认的工程量对应的施工费用133,199元,本院予以确认。
3.自行车棚拆除、焊接安装:原告提交《大港双规所项目自行车棚拆除、焊接安装清单》、《大港双规所自行车棚拆除、焊接安装》、《自行车棚拆除、安装完工确认单》,该三份证据中分别有被告公司刘立军、郑用政、孙增启签字、被告公司在《大港双规所自行车棚拆除、焊接安装》、《自行车棚拆除、安装完工确认单》中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故对完工确认单中能够确认的工程量对应的施工费用44,064元,本院予以确认。
4.钢结构安装:原告提交《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40号提升改造项目报价单》、《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40号提升改造项目清单》、《钢结构安装完工确认单》,该三份证据中分别有被告公司刘立军、郑用政、孙增启签字、被告公司在《钢结构安装完工确认单》中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施工费用461,550.1元,本院予以确认。
5.吸音墙拆除、安装:原告提交《大港双规所项目吸音墙拆除、安装工程量报价》、《大港双规所项目吸音墙工程量确认单》、《吸音墙安装完工确认单》,该三份证据中被告公司孙增启在《大港双规所项目吸音墙工程量确认单》、《吸音墙安装完工确认单》上签字、被告公司在《大港双规所项目吸音墙工程量确认单》、《吸音墙安装完工确认单》中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施工费用37,276.96元,本院予以确认。
6.办公用房工程:原告提交《大港双规所项目办公用房报价》、《大港双规所项目办公用房工程量确认单》、《办公用房安装完工确认单》,该三份证据中被告公司刘立军、郑用政、孙增启分别在《大港双规所项目办公用房工程量确认单》、《办公用房安装完工确认单》签字、被告公司在《大港双规所项目办公用房工程量确认单》、《办公用房安装完工确认单》中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施工费用10,6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75,244.38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郑用政、孙增启是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员工,负责对工程量进行统计、记录,刘立军曾为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一,结合本案原告所举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合意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提交的其与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时间与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不符,且被告未提交其他佐证材料证明住总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及被告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此外,被告当庭陈述就案涉工程未与其他单位签订过施工合同,该陈述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显存在矛盾,故对被告否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了实际施工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违反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最后一项工程完工确认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因原、被告当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完工确认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用775,244.38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3.5元,由原告天津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元,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5,8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淑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蕾
附:相关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