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8080号
原告:***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北十五经路79号501号。
法定代表人:司金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忠,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阎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忠,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3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13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负责安全通道移位等劳务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1363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最终被告拒绝付款,故成讼。
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已过诉讼时效,劳务合同第24.1条约定,全部工作完成劳务分包人需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但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30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就南开区临潼路地块(带钢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安全道雅美里小区市装卸机械厂津河合围处,分包范围为安全通道移位等劳务用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劳务用工等内容,分包工作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15天,劳务报酬总计13630元。关于劳动报酬的最终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供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尾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用,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内容:1.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原告完成的工作经过被告验收;3.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被告对核算资料进行核实、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向其提供结算资料,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及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元,由原告***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