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终6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家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僧固乡沙庄村。
法定代表人:申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天津共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北十五经路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司金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郭中喜,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家乐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中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新乡市家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与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郭中喜、天津雍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以与新乡市家乐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已将欠款给付为由,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乡市家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新乡市家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新乡市家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 晨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苏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