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执3713号
申请执行人:***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92500299L),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北十五经路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司金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杰,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300310908K),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阎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2)津0110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48136.5元,执行费62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8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2年8月23日、8月31日、9月8日,本院依法启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证券、无税务登记信息、无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登记有津C0××**大通牌、津C2××**大众牌车辆信息;
3、2022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因控制金额过少,未予处置;
4、2022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2年9月5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津C0××**大通牌、津C2××**大众牌车辆底档,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4日,因处于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6、2022年9月15日,本院执行员前往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7、2022年9月21日,本院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冠球
审判员 王艳国
审判员 刘战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洁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