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116号
原告:***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北十五经路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继公司)与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以(2021)津0117民初6192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雍继公司与天津住总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劳务合同》,雍继公司负责办公用房场地平移劳务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104530元,雍继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天津住总最终拒绝付款。雍继公司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天津住总支付款项,并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天津住总支付雍继公司劳务费用104530元;2.判令天津住总支付雍继公司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1045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天津住总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工程地点系天津市宁河区,应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现已经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在管辖权争议处理期间应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