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7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伍伸,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安阳瑞美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后河镇小屯村瓷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邦樵,职务:总经理。
被告: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梁庄乡政府18号。
负责人:张现利。
被告: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航空商务区空港国际总部基地B2号楼5楼502。
法定代表人:何永锋。
被告:***,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顺,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永锐信公司)、安阳瑞美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瑞美达公司)、***、张伍伸、周国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豫0527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伍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豫05民终60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2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希、被告张伍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新、被告周国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瑞美达公司、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天津永锐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9059.6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内黄县陶瓷园区清洁能源集中制气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吊篮设备年久失修,出现故障,致使原告从三层楼的高处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司法鉴定已做出,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为我提供劳务。我是从周国顺手中承包的“内黄县陶瓷园区清洁能源集中制气项目”中的“挤塑聚苯板外墙保温”施工。答辩人又将“挤塑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中的“沫灰、挂网、贴板”工程施工以每平方米16元承包给张伍伸,张伍伸又将“沫灰、挂网、贴板”工程施工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原告是在自己承包的“沫灰、挂网、贴板”工程施工中受伤,并不是为我提供劳务。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派过原告干活,也不向原告发工资和劳务费,说是为我提供劳务不是事实,没有根据;2、我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施工是自己对吊篮直接操作,吊篮在近期施工中一直正常突然出现一侧滑绳事故,应该是吊篮超载所致,这与原告操作不当有直接关系。加上原告高空施工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导致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的责任,我没有过错;原告诉称吊篮出现故障,但并没说清故障的原因,让我承担责任没有根据。假设故障是吊篮的自身原因,该吊篮也不是我的,吊篮的所有人是***,我不应承担责任。另天津永锐信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转包无效,我方是为天津永锐信公司员工,原告赔偿部分应由天津永锐信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不是为我提供劳务,我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伍伸辩称,1、张伍伸是介绍人,所有施工以及工资的发放张伍伸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张伍伸是技术工人,技术指导是应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去工地一次进行技术指导,纯属帮忙,没有从中获利,也没有收取介绍费。在开庭审理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伍伸从***处承接工程的事实,而张伍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伍伸只是介绍***前去为***提供劳务,仅因为介绍也不足以让张伍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与张伍伸的聊天记录中也多次提到张伍伸是介绍人,是需要帮助原告***向实际施工人***协调赔偿事宜的所以张伍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提供了安全设备,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与我方无关。
被告周国顺辩称,我方借用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的资质,我方在没有得到任何利润后转包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租赁的***的吊篮,又因***的吊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损失应当由其本人、***、张伍伸承担,其他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阳瑞美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新证据。
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天津永锐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1日,被告周国顺借用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安阳瑞美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承包安阳瑞美达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的内黄县陶瓷园区清洁工业燃气集中制气项目综合楼工程,被告周国顺认可其借用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的资质,并代表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时该合同上加盖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的公章。后双方于2021年5月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被告周国顺将工程中的挤塑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将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施工转包给被告张伍伸,为此提供微信录音予以证明,但被告张伍伸不予认可,被告张伍伸认可自己只是原告***的介绍人。原告***陈述外墙保温施工是被告张伍伸找他干的,价格每平方15元是被告张伍伸说的,张伍伸是介绍人,施工是被告***安排的。外墙保温施工中使用的吊篮是被告***租赁被告***的。2020年8月19日,原告***在外墙保温施工中,因吊篮一端钢丝发生故障,致使吊篮一端坠落,原告***从吊篮上坠落地面受伤。至于吊篮一端因何原因坠落,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6日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肺挫伤;3、左侧转子间骨折;4、右侧大转子骨折;5、椎体棘突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长期遗嘱显示,从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共7天需二人陪护;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7日在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2天,西医诊断:多发伤:左骨骨颈骨折、右骨骨粗隆间骨折、多发胸椎横突棘突等骨折、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胸腔积液。长期医嘱显示,从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共32天需二人陪护;于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2021年2月22日,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完毕。长期遗嘱未显示几人陪护,只显示护理等级。原告***三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5235.64元。被告***垫付费用72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2020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胸腰椎附件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评估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35天,误工期限为225天,后续治疗费如果仅取内固定物约为6000元,如果后续股骨头发生病变,治疗费参照实际临床费用。原告于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再次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和评估,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100天,误工期限27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两次共支付鉴定检查费3993.2元。
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建筑安装、建筑装饰等范围。被告***系安阳市润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外墙保温工程等范围。
原告***出生于1977年10月27日,其父亲为张更臣,出生于1955年6月11日,其母亲为郭青社,出生于1952年9月15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张军杰、***、张瑞娜,现均已成年。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两次鉴定误工期限共计495天,第一次鉴定的期限与在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的时间重合,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457天的误工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医疗费,医疗费单据上不是原告***名字的票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外墙保温施工中,因吊篮一端钢丝发生故障,致使吊篮一端坠落,原告***从吊篮上坠落地面受伤是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供微信录音证明将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施工转包给被告张伍伸,对此,被告张伍伸不予认可,被告张伍伸称自己只是原告***的介绍人,原告***亦称被告张伍伸是介绍人,外墙保温施工是被告张伍伸找他干的,价格每平方15元是被告张伍伸说的,施工是被告***安排的。至于原告***受谁雇佣,被告***与被告张伍伸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提供微信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承包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施工转包给被告张伍伸,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是通过被告张伍伸的介绍雇佣了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外墙保温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从高处摔下受伤,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为天津永锐信公司员工,原告赔偿部分应由天津永锐信公司予以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为天津永锐信公司员工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安阳瑞美达公司将内黄县陶瓷园区清洁工业燃气集中制气项目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因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安阳瑞美达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国顺借用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内黄县陶瓷园区清洁工业燃气集中制气项目综合楼工程,被告周国顺将其中的挤塑聚苯板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虽系安阳市润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施工合同并未加盖安阳市润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被告***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该工程,被告周国顺明知***无资质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应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出借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是天津永锐信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津永锐信内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永锐信公司承担。原告诉称吊篮设备年久失修,出现故障,但并没说清故障的原因,且被告***辩称其提供了安全设备,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与被告***无关,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吊篮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结合其请求及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235.64元;2、误工费73474.33元(58683元/年÷365天×457天);3、护理费35225元(49073元/年÷365天×262天);4、营养费4500元(225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6、交通费920元(46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182080.01元[残疾赔偿金145951.42元(34750.34元/年×20年×0.21)+被抚养人张更臣的抚养费20232.01元(20644.91元/年×14年×0.21÷3人)+被抚养人郭青社的抚养费15896.58元(20644.91元/年×11年×0.21÷3人)];8、精神抚慰金10500元;9、鉴定检查费3993.2元。以上共计438228.18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承担438228.18元的80%即350582.54元,由于被告***垫付75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再给付原告343082.54元,被告周国顺、天津永锐信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有效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43082.54元;
二、被告周国顺、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原告***负担774元,被告***、周国顺、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赵国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扬